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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乳城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安静林与王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静林,王韬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乳城民初字第33号原告安静林。被告王韬。原告安静林诉被告王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静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静林诉称,2014年12月8日,犯罪嫌疑人通过盗取原告哥哥安平林的电子邮箱,向原告邮箱发送邮件,要求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外滩支行被告户名的账户内汇款16850元,卡号为62×××74,后原告于12月20日向上述账户汇款16850元。汇款后,原告哥哥发现邮箱被盗遂告知原告,原告立即向乳山市公安局报案,经侦查,被告身份证丢失未及时挂失,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告身份证在各银行以其名义开卡,并通过盗取原告哥哥邮箱实施违法活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所汇款项,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被告立即返还1685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自起诉之日的利息。被告王韬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在看到其哥哥安平林发来的要求汇款的邮件后,于2014年12月20日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市支行向该邮件指定的银行卡存入16850元,该银行卡系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外滩支行开户,户名为被告,卡号为62×××74。后原告哥哥告知原告其邮箱被盗,原告才知道自己被诈骗,遂向乳山市公安局胜利街派出所报案。公安机关依法立案侦查,并于2014年12月29日依法冻结了被告上述银行卡中的16850元。经侦查确认,该案系犯罪嫌疑人利用被告丢失的身份证在中国农业银行上海南外滩支行办理上述银行卡,并通过盗取原告哥哥安平林的邮箱实施的,目前,犯罪嫌疑人的违法行为尚在继续侦查中。原告多次就该16850元的返还与被告进行交涉,均被被告拒绝。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及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也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因误信犯罪嫌疑人发送的邮件内容,并按照其指示,将16850元存入被告账户内,原、被告素不相识,亦无经济往来,被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因第三人的过错行为取得利益。后在公安机关侦查此案时,被告明知自己无权占有该款项仍拒绝返还,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以返还。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利息及诉讼费的主张,系其自愿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二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安静林不当得利款人民币1685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元,由原告安静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小静人民陪审员  林树贤人民陪审员  马绍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宫 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