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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民初字第003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未民初字第00377号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胜民。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艾军。委托代理人李平。委托代理人孟浩。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洁,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平、孟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先后在被告发包的西卓煤矿主井提升机房桩基等九个工程施工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工程竣工后,均经被告验收合格,并相继出具了相应的结算凭证,总结算费用4128422元,已付183万元,仍欠2298422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2298422元;2、被告支付迟延付款滞纳金18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1、其于2011年至2014年期间与原告签订九份施工合同属实,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向其提供结算价款的等额税票,原告一直未提供税票,故其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2、其从2011年8月至2014年累计付给原告工程款410万元,已经付至结算价款的99.3%,依据合同约定,扣除5%作为质保金,其已经不欠原告劳务费,故亦不应担承担滞纳金及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至2014年期间共签订十三份合同,总结算价款为9839312元,双方当庭确认被告已向原告支付了783万元,现下欠劳务费2009312元。现双方对数额没有争议,唯被告称尚未达到付款条件,根据合同约定,付款前原告需向其提供结算价款的等额税票,原告一直未提供税票,故其不再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其已经向被告开具了400多万的发票,还有将近500万元的发票未开具,系被告没有付款并且其一直向被告确认开具发票的数额,但是被告一直回避导致了发票一直未开具,并当庭表示同意三日内向被告开具全额发票。庭后,原告提交情况说明,称其开具发票并已向被告交付。上述事实,有劳务分包合同,结算单、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十三份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合法有效。现双方对于合同事实、总结算价款、已付款及下欠款项均无异议。唯对付款条件是否已经成就产生争议。双方虽然在合同中约定被告付款前,原告应开具等额税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明确被告下欠款项数额,原告亦向被告开具剩余款项的全部发票,依据公平和诚信原则,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下欠款项,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下欠劳务费20093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被告违约时间,无法确定违约数额,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中煤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与支付劳务费2009312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陕西建工机械施工集团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8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自行承担4087元,由被告承担2.5万元。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芋人人民陪审员  杨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牛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