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尖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24
案件名称
王文声与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声,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尖民初字第266号原告王文声,男,196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云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邱志峰,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王文声与被告双鸭山双威工程建设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双威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王文声于2015年4月8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广智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文声、双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声诉称,我在被告双威公司改制的情况下,被迫于2013年12月19日与该公司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并领取了“分红”及经济补偿金,但双威公司至今未给付我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奖金55500元;双威公司没有按照我工资基数的标准为我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养老保险金等费用;因双威公司在我多次索要工资的情况下拒绝给付,应给付我逾期给付利息款9910.5元;我在长达2年的维权过程中,经济上,精神上都受到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双威公司至今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为我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应承担经济及精神损失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1、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奖金55500元;2、双威公司支付应为王文声缴纳而少缴纳的部分养老保险等费用10570元;3、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逾期给付工资款利息9910.5元;4、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4000元。被告双威公司辩称,1、原告王文声自2011年7月开始一直未到我公司上班,没有为公司创造任何价值,故不同意为其发放奖金;2、王文声诉讼主体有误,2013年12月9日之前,我公司是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3年12月9日,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将股份全部转让给我公司后,我公司虽有营业执照,但不是独立核算单位,仍无权独立处理各项事宜;3、2013年1月,我公司接到上级单位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通知,要求对公司进一步深化改革,国企股份全部退出,完成企业民营化改制。根据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解除职工劳动合同有关文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给付经济补偿金需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工资作为基数。因王文声多年未上班,为了照顾其切身利益,我公司在比照双鸭山市城镇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后,往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呈报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在王文声2013年4月、5月工资额中分别填写了18000元和37500元。这样解除劳动合同前,王文声的平均工资达到每月4625元,此表并不能体现王文声的实际劳动所得;4、王文声要求补缴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在王文声不上班期间,我公司依法按照20%的标准为其缴纳了保险费用,王文声应自行承担8%。上班期间的保险费用均由我公司承担;5、王文声于2013年5月31日与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领取了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43375元,我公司当时是双鸭山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下属单位、2013年12月9日,我公司又给付了王文声一次性预留补偿金105194元,此款系王文声2013年10月1日至60周岁的三险一金及取暖费等一切费用,此后我公司不再承担任何给付责任;6、2014年6月3日,双鸭山矿区社保局给我公司下发了要求王文声等人缴纳养老保险金的通知,我公司接到通知后告知了王文声。王文声在诉状中提到的2014年养老保险问题和我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文声原系被告双威公司职工,2013年5月31日,王文声与双威公司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约定:“双威公司与王文声解除劳动关系,双威公司给付王文声经济补偿金143385元。”王文声于2013年12月19日在该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上签字。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王文声未到双威公司上班,双威公司亦未为其支付工资。因解除劳动合同后,企业支付经济补偿金需以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为基数,而在此期间,王文声未到公司上班,没有工资收入。为提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双威公司于2013年8月26日制作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一份,计算了包括王文声在内的双威公司职工的经济补偿金数额。该表体现,王文声于2013年4月领取奖金18000元,2013年5月领取奖金37500元,全年工资55500元。全年月平均工资4625元,应领取经济补偿金143375元。上述奖金双威公司并未实际发放。诉讼过程中,王文声认可双威公司已为其缴纳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用的事实,并当庭要求撤回其第2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本案原告王文声自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未到被告双威公司上班,依法不应享有奖金待遇。双威公司制作的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虽体现,王文声2013年4月应领取奖金18000元,2013年5月应领取奖金37500元,但该表系为提高其经济补偿金数额而制作,故王文声要求双威公司给付其奖金55500元及逾期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王文声提出撤回其要求双威公司支付应为其缴纳而少缴纳的部分社会保险费用10570元的诉讼请求,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王文声主张其在办理调转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过程中,由于双威公司不予配合,给其造成了经济和精神上的损害,双威公司应赔偿其经济及精神损失费24000元。对于上述事实,王文声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文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王文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广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