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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丹后商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徐红心、乔兰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徐红心,乔兰香,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荣芳,陆昌飞,郑红霞,郭卫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后商初字第6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住所地:丹阳市新民中路11号。负责人李列,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蒋华龙,江苏甘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红心。被告乔兰香。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广场北首。法定代表人徐红心。被告陈荣芳。被告陆昌飞。被告郑红霞。被告郭卫平。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与被告徐红心、乔兰香、郑红霞、郭卫平、陈荣芳、陆昌飞、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妍娟,被告徐红心、郑红霞、陈荣芳,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红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卫平、乔兰香、陆昌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诉称,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红心、乔兰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被告陈荣芳、陆昌飞和郑红霞、郭卫平以及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荣芳、陆昌飞和郑红霞、郭卫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2014年2月25日,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现借款期限届满,因被告未能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徐红心、乔兰香偿还借款本金1850389.96元,利罚息5237.06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2015年2月28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计算,由被告支付律师费73569元,由其他被告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红心、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但目前经济困难,无力归还。借款后至2015年2月份的利息一直陆续归还,且借款后留存在银行的10%的保证金已折抵部分本金和利息归还。被告郑红霞辩称,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具体借款余额由法院根据还款情况依法核算。被告陈荣芳辩称,担保是事实,目前经济困难,暂时没有能力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郭卫平、乔兰香、陆昌飞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1日,原告与被告徐红心、乔兰香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徐红心、乔兰香提供贷款人民币2000000元。当日,被告陈荣芳、陆昌飞和郑红霞、郭卫平以及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合同。被告陈荣芳、陆昌飞和郑红霞、郭卫平作为共同债务人分别出具共同还款承诺。2014年2月25日,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贷款2000000元,并注明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为7‰,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因借款人未能按期支付利息,原告以借款人提供的保证金抵付了部分本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款。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850389.96元,利罚息5237.06元(截止2015年2月27日),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2015年2月28日起的利息,并支付律师代理费73569元,要求其余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由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逾期未还款查询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截止2015年2月27日,借款人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389.96元,利罚息5237.0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拖欠借款未还,引发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未履行到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符合双方借款合同的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但是律师费金额予以调整为70000元。被告郭卫平、乔兰香、陆昌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红心、乔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借款1850389.96元,利罚息5237.06元,并按合同约定给付自201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罚息。二、被告徐红心、乔兰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丹阳支行律师代理费70000元。三、被告丹阳市羽波汽车部件有限公司、陈荣芳、陆昌飞、郑红霞、郭卫平对被告徐红心、乔兰香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08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081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吴玉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