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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李X诉郝XX、财保包头分公司、河曲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X,郝XX,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河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文笔镇人,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河曲鲁能电厂项目部工人,委托代理人马XX,山西翠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苗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文笔镇人,系原告母亲。被告郝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河曲县刘家塔镇郝家沟村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包头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吕XX,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XX,内蒙古祥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曲支公司(以下简称河曲财保公司),法定代表人张XX,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XX,该公司职工。原告李X诉被告郝XX、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河曲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诉称,2014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郝XX驾驶蒙BHA2**号小轿车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元路红绿灯左转弯时与邬XX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曲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郝XX负主要责任,摩托车驾驶人邬XX负次要责任,李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身体受伤,被送往河曲县人民医院救治,诊断为:左膝盖损伤,牙齿损伤,后又到太原市山西华晋骨科医院住院治疗效,又多次到山西大医院进行牙齿治疗效。原告在前述医院住院16天,共支出医疗费32811.89元,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山西金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综上由于被告郝XX违法驾驶车辆造成原告人身损害,郝XX作为侵权人应当赔偿。被告财保包头市分公司、河曲财保公司作为肇事车的保险人,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应当按责任承担赔偿,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郝XX的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3)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4)入、出院证、诊断书、医疗手册复印件;(5)票据、医疗费复印件、交通费复印件、鉴定费复印件、住宿费复印件、居委会证明复印件;(6)司法鉴定书。被告郝XX辩称,对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为原告先后垫付了12834.51元,其中医药费为834.51元。被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医药费票据复印件;(2)收条复印件。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辩称,事故投保情况属实,交通费原告主张太高,事故主次责任应当按三七比例承担。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辩称,同意包头公司的意见,该事故车属重复保险,在河曲财保公司入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该车在包头公司入了强险和第三者险按保险法的规定河曲财保公司承担相应比例责任即1:7。被告河曲财保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6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郝XX驾驶蒙BHA2**号小轿车沿黄河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开元路红绿灯左转弯时,与邬XX驾驶的两轮摩托发生碰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李X受伤的交通事故。二、2014年6月25,河曲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河公交认字(2014)第12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郝XX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邬XX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李X无责任。三、被告人郝XX系蒙BHA2**小轿车所有人。四、被告郝XX于2013年10月4日与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额300000元,上列保险合同的保险期均为2013年10月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4日23点59分59秒止。五、被告郝XX于2013年10月24日与被告河曲财保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额为50000元,合同保险期为2013年10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3点59分59秒止。六、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郝XX先后垫付人民币12834.51元。七、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646.4元。八、交通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受害人李X伤情较重,雇佣特殊车辆运送救治,后期又多次检查,实际支出交通费7706元。九、住宿费支出4292元。十、2014年12月1日山西省金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以下简称鉴定意见),李帅因交通事故至左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十一、鉴定费1500元。十二、原告李X系忻州市瑞成锅炉安装有限公司职工,其工资为每月2950元。十三、山西省统计局公布的统计数据显示以下简称统计数据,2014年全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服务业为27476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456元/年,国家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本院认为,河曲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所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认定。1、关于医疗费以实际支出为据,原告先后在河曲县人民医院、山西华晋骨科医院、山西大医院进行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3646.4元,本院予以支持。2、关于交通费原告李X要求赔偿11066元,三被告认为交通费用太高。本院认为原告伤情严重,又需转院治疗于2014年7月1日至太原急救;2014年7月19日从太原出院回河曲支出租车费5200元,予以支持。于2014年8月11日至8月13日,到太原复查,往返交通费3800元。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这个时间段,原告脱离危险状态,可以乘坐客车检查,所以按2人往返一次,需实际支出440元,对于原告要求的其他交通费用也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交通费用本院认为交通费应为7706元。3、关于住宿费。原告要求实际支出4292元赔偿,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认为住宿票据不是李X名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住院、检查、住宿等相关证据材料能证明该项费用已实际支出,本院予以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无异议,本院支持原告的请求,该项赔偿金为22456元/年×20年×10%=44912元。5、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5000元,本院认为,该项赔偿应结合损害后果,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被告的赔偿能力等因素合理确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6、关于误工费。原告要求误工期为168天,每月工资2950元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被告对工资证明的真实有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误工时间从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的前一天,所以本院支持原告的该项请求,误工费为16520元。7、关于护理费。原告要求护理时间为27天,被告认可住院期间为护理时间即16天,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所以护理费为16天×27476元/年(服务业)÷365天=1204.4元。8、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对该项费用没有异议,本院对原告该项要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16天×50元/天=800元。9、关于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16×20元=320元,被告认为是否需加强营养,应当有医嘱,原告未出具医院医嘱,本院认为,被告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10、关于鉴定费。原告实际支出1500元,财保公司包头分公司辩称,该费用依保险合同的约定,公司不承担此项费用。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损失由被告郝新亮的过错造成,财保包头分公司辩解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费应当由被告郝XX负担。11、关于蒙BHA2**小轿车第三者责任险重复保险处理,被告河曲财保公司认为,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重复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各保险合同责任限额的总和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河曲财保公司的辩解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款事计共115580.8元,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交通费7706元;住宿费4292元;残疾赔偿金449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204.4元;误工费16520元;合计89634.4元。被告郝XX承担鉴定费1500元,其余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由财保包头分公司和河曲财保公司共同承担70%(交通事故主次责任)再按7:1的比例承担。具体为114080.8元-89634.4元=24446.4元,24446.4元×70%=17112.48元,财保包头分公司承担17112.48元×6/7=14667.8元,河曲财保公司承担17112.48元×1/7=2444.6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参照《中华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八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财保包头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89634.4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14667.8元。二、由被告河曲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X2444.68元。三、原告李X退还被告郝XX垫付款12834.51元。四、鉴定费1500元由被告郝XX承担。上列款限在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被告郝XX负担1000元,由原告李X负担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接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 明审 判 员  王丽霞人民陪审员  柳同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菅永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