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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牛民初字第3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10-13

案件名称

成都市金牛区中鼎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牟某某、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金牛区,牟某某,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3001号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法定代表人沈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梅,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牟某某,男,汉族,1971年1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杨旭,泰和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牟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袁尧,男,汉族,1991年9月6日出生,住湖北省洪湖市汉镇,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员工。原告成都市金牛区中鼎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与被告牟某某、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梅、被告牟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旭以及被告鑫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正信公司与牟某某、鑫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正信公司向牟某某借款40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鑫怡公司对牟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后,牟���某、鑫怡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正信公司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牟某某偿还正信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违约金40万元以及律师费16万元;二、鑫怡公司对牟某某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牟某某、鑫怡公司承担。被告牟某某辩称,一、牟某某向正信公司借款属实,但已还款144万元,扣除应还月息,牟某某实际尚欠本金3076632.25元;二、牟某某在借款期限届满后至2014年12月,牟某某仍按月向正信公司还本付息,所支付的利息能够弥补正信公司资金占用损失,牟某某不应再支付违约金;三、正信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被告鑫怡公司辩称的意见与牟某某辩称意见基本一致。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6日,正信公司、牟某某及鑫怡公司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正信公司向牟某某借款400万元用于个人生产经营;贷款期限为六个月即2013年12月6日至2014年6月5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人发出的提款通知书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贷款发放后,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自调整日次日起执行调整后利率;还款方式按贷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贷本金,按月结息;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本金的,应按贷款总金额的10%向正信公司支付违约金;鑫怡公司作为保证人对牟某某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正信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同日,正信公司按约向牟某某提供了400万元借款。牟某某收款后在2014年度每月向正信公司还款12万元,共计还款144万元。扣除牟某某应向正信公司支付至2014年底的利息部分516632.25元,实际已偿还正信公司本金923367.75元。截止2014年12月31日,牟某某尚欠正信公司贷款本金3076632.25元。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及《提款通知书》、电汇凭证等证据及正信公司、牟某某、鑫怡公司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正信公司、牟某某、鑫怡公司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关于牟某某公司实际欠款情况,结合各方一致认可牟某某在2014年度还款144万元的事实以及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牟某某和鑫怡公司抗辩主张尚欠借款本金3076632.2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牟某某依法应偿还给正信公司。正信公司超出此部分的借款本金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牟某某应支付违约金的金额。牟某某和鑫怡公司抗辩认为��同期满后至2014年底的利息,牟某某已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进行了支付,正信公司不存在其他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牟某某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牟某某虽支付了合同期满至2014年底的利息,但因牟某某的违约事实致使正信公司损失持续发生至今,结合合同约定的违约条款及牟某某实际欠款情况,本院酌定牟某某按贷款总额的百分之七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计28万元。正信公司超出此部分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定约定了鑫怡公司对牟某某的借款及相关支付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正信公司要求鑫怡公司对牟某某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鑫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牟某某追偿。正信公司主张牟某某承担律师费的诉求,因未提交律师费支出的相关证据,本���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牟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成都市金牛区中鼎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76632.25元及违约金28万元;二、成都鑫怡置地有限公司与对牟某某上述借款及违约金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鑫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牟某某追偿;三、驳回成都市金牛区中鼎正信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80元(减半收取21640元),由牟某某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袁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