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XX诉贺XX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xx,贺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大民初字第178号原告王xx,女,1976年4月15日生。被告贺xx,男,1974年5月21日生。原告王xx诉被告贺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xx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3月10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贺一x,199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贺二x。自从2008年家里经济条件改善后,被告有了外遇,很少在家里住。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执,并有家庭暴力。原告曾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能够改正,因此原告撤诉,但被告恶习一直不予悔改,造成夫妻感情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贺一x、贺二x由被告抚养,原告享有探视权;被告偿还原告债务20万元。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债务明细单、证明。被告贺xx辩称,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于1996年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2010年9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1996年2月28日生育一子贺一x,1998年6月18日生育一子贺二x。原、被告婚初感情较好,自2008年以后,被告有了外遇,长期不回家,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并有家庭暴力行为。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起诉至大宁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贺xx离婚,后经调解,原告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贺xx婚后未尽忠实义务,并有家庭暴力,经说服教育仍无悔改表现,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主张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孩子抚养的问题,长子贺一x已满18周岁,已具备独立生活能力,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抚养贺一x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次子贺二x现年17周岁,正在上中学,长期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对儿子贺二x照顾相对较少,贺二x也表示愿意与母亲一起生活,综合考量贺二x由原告抚养对孩子成长更为有利,根据被告的经济能力酌定每月支付贺二x抚养费500元。关于债务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原告200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王xx与被告贺xx离婚;婚生之子贺二x随原告王xx共同生活,被告贺xx自2015年1月起每月支付儿子贺二x抚养费500元,直至贺二x年满18周岁时止;被告贺xx可以探望儿子贺二x,原告王xx有协助的义务;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冯建英代理审判员 尉金旦人民陪审员 张春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冯博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