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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民初字第00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张银前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前,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民初字第00445号原告张银前,男,汉族,1970年5月11日生。委托代理人董光耀,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向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玉洁,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银前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银前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光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杨玉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银前诉称,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豫P×××××重型牵引车在山东省菏泽市单县105国道收费站北500米处,与鲁R×××××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驾驶人修仁文,乘车人修士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全部责任。豫P×××××重型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故具状维权,望判如所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不是投保人,没有就本保险合同起诉被告的主体资格。原告张银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1、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3、事故车辆豫P×××××的保险单一份;4、单县中心医院医疗费清单,周口同济医院医疗费清单,发票,诊断证明,住院病历等;5、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发票;6、防疫本,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卡,全国中小学生转学申请表;7、房产证及证明。被告质证意见:证据1、无异议。证据2、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无异议。证据4、有异议,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证据5、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6、有异议,未提供被抚养人关系证明,不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被抚养人抚养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证据7、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据1、投保单、2,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条款。原告质证意见;1.无异议。2.有异议,保险合同已约定不计免赔。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14日,原告驾驶豫P×××××重型牵引车行驶到山东省菏泽市单县105国道收费站北500米处,与鲁R×××××小型面包车相撞,造成面包车受损,面包车驾驶人修仁文,乘车人修士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单县大队菏公交认字(2014)第0033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治疗受伤在单县和周口住院24天,花医疗费24244.95元,在诉讼过程中,本院委托周口川汇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银前伤残等级为十级,鉴定费820元。另查明,豫P×××××重型牵引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本院认为,原告张银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因未与前车保持必要的距离,与它车相撞,致使其本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发生,事实清楚,单县交警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提供其长期在城镇居住,其女儿在城镇上学的证据,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2115.03元(单县中心医院)+22129.92元(周口同济医院)=24244.95元,2,误工费24391.45元÷365天×113天=7551.32元,3,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20年×10﹪=48782.9元,4,伙食补助费24天×30元=720元,5,营养费24天×20元=480元,6,护理费24天×24391.91元÷365天=1603.85元,7,被抚养人生活费15726.12元×9年÷2×10﹪=7076.76元。共计90459.78元。因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司机),保险金额50000元且不计免赔,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司机)受伤。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应按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予以赔付。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已超出保险金额50000元范围,对原告张银前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给付理赔款5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及应当扣除15﹪的免赔率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张银前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鉴定费820元,合计1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国君审 判 员 朱炳欣审 判 员 刘国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连东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