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刑初字第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寇有才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有才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魏刑初字第243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寇有才,男。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2015年3月30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3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5年5月27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五一路分局逮捕。现押于许昌市看守所。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5)2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寇有才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燕、郑建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寇有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9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寇有才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KXX**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许昌市魏都区延安路徐记饸饹面馆出发,沿延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豫中纺织厂北约50米处时,与邹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人寇有才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后经司法鉴定,寇有才被检测时每100ml血液含乙醇302.947mg,属醉酒驾驶。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寇有才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寇有才的供述,证人邹某某、徐某某的证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认定书,被告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被告人血液中乙醇含量的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醉酒驾驶车辆拍照,到案经过,被告人寇有才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寇有才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寇有才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综合考虑被告人寇有才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寇有才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