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恢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赵富民与陆荣星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富民,陆荣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恢字第9-2号申请执行人赵富民(又名赵付民),农民。被执行人陆荣星,农民。申请执行人赵富民与被执行人陆荣星拖欠工程款纠纷一案,天等县人民法院于2007年6月26日作出的(2007)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陆荣星在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赵富民于2015年1月2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执行标的9867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陆荣星在中国农业银行天等县支行名下存有款项,该存款可以作为执行财产。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陆荣星的存款9867元划拨至法院账户,并转给申请执行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终结本案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天等县人民法院(2007)天民初字第156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耀文审判员 赵维光审判员 陆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日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