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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民初字第09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王×与杨×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民初字第09212号原告王×。男,1944年3月13日出生。被告杨×,女,1949年3月13日出生,职业不详。原告王×(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杨×(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1967年3月经别人介绍相识,196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三子(长子王×2、次子王×3、三子王×4),现三子均已成家立业。被告无故于1987年12月8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家庭,无故离家出走,且至今未归,其行为严重的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已无任何感情可言,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1967年10月31日登记结婚,婚后生有王×2、王×3、王×4三子,现均已成年。1987年12月8日,被告离家出走。1989年6月23日,小红门派出所将被告户口注销。上述事实,有结婚申请、证明、户口登记簿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中,被告离家出走将近三十年,原告与被告的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本院据此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与被告杨×离婚。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杨×负担(原告王×已预交,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王×)。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杨×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佳人民陪审员  卢维东人民陪审员  杜素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静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