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江西中寰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江西中寰医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红民初字第136号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中心城龙岗天安数码创新园三号厂房A1402、A1403。组织机构代码:71526598-5.法定代表人:彭建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卫平,系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中寰路1号,组织机构代码:68347186-3。法定代表人:何竟时,系该医院董事长。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熊卫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就医疗设备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规格型号为:BTH-80)一台,价格为10万元;试运行一个月后无异议当日一次性付清货款,逾期付款则按日千分之一计算滞纳金。协议达成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设备交付及安装义务,且设备已于2012年3月14日经被告验收合格。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后,余款4万元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4万元;2、被告按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39840元(自2012年4月14日暂计算至2015年1月4日止),实际金额计算至清偿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就医疗设备买卖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规格型号为:BTH-80)一台,价款10万元,保修期限为1年。2012年3月3日,原告将上述设备托运至被告住所地,并于2012年3月9日派出人员就设备的使用对被告方人员进行了现场培训。2012年3月14日,被告对设备进行了验收,并确认合格。此后,被告通过银行转款向原告支付货款6万元(2012年8月21日付款3万元,2013年5月23日付款3万元)。2012年9月25日,原告为被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价税金额合计10万元。由于被告拖欠货款至今未付清,故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货运托运单》、货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BTH-80全数字彩色超声诊断系统交付使用验收报告》、银行业务回单二张、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交付合同标的物后,被告未及时付清货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万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金之诉请,其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照公平原则酌定违约金自2012年4月14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江西中寰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货款4万元。二、被告江西中寰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0万元,自2012年4月14日起至2012年8月20日止;以本金7万元,自2012年8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22日止;以本金4万元,自2013年5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自动履行日止,均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驳回原告深圳市贝斯达医疗器械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江西中寰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本诉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承担,此款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陈 明人民陪审员 李 路人民陪审员 付美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马奥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