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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林建华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华,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二(商)初字第1258号原告林建华,男,1976年2月4日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委托代理人苏徐高,上海市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林建华与被告浙江八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林建华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林建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1,276元减半收取为5,638元,由原告林建华负担(已付)。审判员  俞翔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高沈怡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