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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和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山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民初字第544号原告徐某某,男,汉族,1990年10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志华,甘肃雪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和某某,女,汉族,1987年7月出生,初中文化,山丹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靳建萍,甘肃瑞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为与被告和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华、被告和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靳建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婚前相处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缺乏感情基础,认识仅一个月就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不和、脾气不投,没有共同语言,难以沟通,加之被告没有家庭责任心,我行我素,夫妻感情一般。原告为了组建不易的家庭,处处忍让被告,经常好言相劝,但被告不听劝解,致使感情更加恶化,矛盾无法调和。2014年8月,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离家出走,导致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2.婚生男孩徐某甲由原告抚养,要求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和某某辩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基于被告不同意离婚,所以被告要求夫妻双方共同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1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2011年10月11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甲,2013年3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双方性格差异,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常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不睦。2014年9月,被告和某某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与被告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提出如上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结婚证、起诉状等证据在案,并经当庭质证予以证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为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并未达到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这是因原、被告遇事不冷静,相互猜忌,缺乏信任,不能妥善处理夫妻之间的摩擦,缺乏必要的交流与沟通所致,若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均能平心静气,多一点宽容和谅解,少一点埋怨与谴责,多一点理解与信任,少一点猜忌与怀疑,珍惜夫妻感情的培养,积极处理好家庭关系,仍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鉴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和正常的生活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徐某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会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婷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