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鱼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刘康与刘欢、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鱼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鱼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康,刘欢,周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鱼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鱼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刘康。委托代理人:田素景(特别授权),山东英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欢。被告:周丹。原告刘康与被告刘欢、周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姗姗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康的委托代理人田素景、被告周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康诉称,2013年10月6日,被告刘欢向其借款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被告周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款,被告均未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刘康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欢向其借款2万元现金、被告周丹作为担保人的事实。被告刘欢未出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刘欢庭后向本庭陈述,其对借条原件无异议。2013年10月6日,因其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万元,次日,原告向其支付18200元现金,预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9分扣掉了当月利息1800元。关于该笔借款,其与原告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周丹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按捺手印。被告周丹未看见原告支付其多少借款,后来其才告诉被告周丹该笔借款的利息为月利息9分。此后,其共偿还原告4800元。被告刘欢只同意偿还原告13400元。原告刘康对被告刘欢的陈述有异议,认为其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周丹辩称,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是事实。其主张没有看见原告刘康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欢,关于借款利息的事情其不知情。被告周丹对原告刘康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被告周丹对被告刘欢的陈述不知情,关于原告刘康支付了被告刘欢多少钱、被告刘欢还了原告刘康多少钱、借款利息是多少的事情均不知情。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被告刘欢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现金,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上载明:今向刘康借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小写20000元整。被告刘欢在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被告周丹在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原告向二被告催要该款,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于2015年3月25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原告刘康主张其与被告刘欢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被告刘欢主张其与原告刘康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9分。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刘康提交的借条一张,被告刘欢、周丹均无异议,本院确认该借条的证据效力。被告刘欢主张原告于借条签订后次日,也即2013年10月7日才向其支付了18200元,预先按照双方口头约定的月利息9分扣掉了当月利息1800元,但除其个人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足以反驳原告提供的借条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对其陈述并不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刘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于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其能充分认识到借条上显示的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双方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原告刘康与被告刘欢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因被告刘欢未偿还该笔借款,原告刘康请求其偿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康主张其与被告刘欢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3分,被告刘欢主张其与原告刘康口头约定了借款利息为月利息9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二款(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息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之规定,本院认定,原告刘康主张的要求被告刘欢支付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借款之日起计付。被告刘欢主张其共偿还原告刘康4800元,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其他证据,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纳。被告周丹虽主张其对借款数额、利息约定及还款情况不知情,但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并按捺手印,本院认定其为被告刘欢的该笔2万元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刘康与被告周丹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周丹为被告刘欢的该笔2万元借款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因原告刘康向二被告催要借款未果后,原告刘康于2015年3月25日起诉二被告至本院,本院认定被告周丹仍处在为被告刘欢的2万元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期间之内。被告刘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康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为止)。二、被告周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周丹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欢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刘欢、周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姗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黎明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第八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六条规定计息。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