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4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诉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448号原告李春。委托代理人邓赵伦,系四川安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经开区经开路3号。法定代表人陈德薄,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德,系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春诉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兵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的委托代理人邓赵伦,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诉称,2014年,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租用李春的吊车施工。2014年4月8日,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春吊车施工费(梅花园)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费62000元,后经李春多次催收未果。为此,请求法院判令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给付租车费62000元。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款的事实和金额均无异议,同意给付该款,但要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给付工程尾款后才能支付。原告李春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欠条1张。拟证明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欠租车费62000元的事实。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1张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米易县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钢结构办公楼,租用李春的吊车施工。2014年4月8日,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向李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李春吊车施工费(梅花园)金润民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办公楼施工费62000元,后经李春多次催收,但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给付该款。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租赁李春的吊车,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约定给付租车费。双方对欠款金额无异议,故对李春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欠条上未约定给付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李春租车费6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由云南特格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