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章某与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838号原告章某。被告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原告章某诉被告武汉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案件在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产管理公司)为本案的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准许原告撤回对武汉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申请追加冯某某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不予准许。后该案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李海涛、张俊组���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某诉称,2009年7月10日原告与武汉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了购买某品牌挖机的《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在原告支付全部款项后,取得该挖机的所有权。2013年8月28日晚,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被告派遣员工到达原告工地现场,先将原告安排看守挖机的人员控制后,将挖机运走并送至被告处控制。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向原告返还某挖掘机;2、判令被告将某挖掘机恢复原状、进行维修或赔偿维修损失;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某挖掘机在侵权期间的机械设备折旧损失61,479.45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最终日期以被告返还时间为准);4、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某挖掘机在侵权期间的占有使用损失337,264.93元(损失暂时计算至2014年5月9日,最终日期以被告返还时间为准);5、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辩称,我公司作为被告主体并不适格,我公司没有实施拖车行为,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辩称,我公司是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子公司,我公司是根据冯某某与某公司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第七条,因冯某某欠钱,我公司拖回冯某某的挖机。原告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产品合格证、某挖掘机发票,证明原告章某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原告章某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挖机归原告章某所有;2、出警证明,证明2013年8月28日原告章某的挖掘机被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强行拖走,一直停放在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处,原告章某没有任何同意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将挖掘机拿走或控制的意思表示;3、照片3张、律师函、光碟一张,证明事情发生以后,原告章某多次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协商;协商以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按照原告章某要求对挖机进行了维修;问题没有解决,是因为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维修不合格,且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不同意赔偿侵权损失;4、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主编单位:湖北省建筑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实行时间:2013年10月1日,第417页附录三: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取定表),证明费用项目的计算依据。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对原告章某所举证据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在��公司场地里发现了挖掘机,但是并不代表是其公司拖回来的,与侵权没有必然的联系;2013年8月28日拖走,相隔7个月到2014年3月20日才报案,且并没有注明机号。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光碟无法观看,不知道是什么内容,而且也没有相应的文字说明;照片是复印件,很模糊,没有照明是什么机械,也证明不了维修、协商的内容;律师函没有收到过,不能说明原告章某向其公司表达过他们的请求;对证据4的证据形式有异议,认为相关的损失应通过相关的鉴定结论为依据,单凭一个表不能作为确定损失的依据;同一类机型有台班费也不能证明必然发生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章某有相应的工程量。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对原告章某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某DH215-7和DH215-9挖掘机的买卖合同,证明其公司与原告章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章某的姐夫冯某某、姐姐张某家庭也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两车规格近似,两个家庭互为担保人;2、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与冯某某签订的《协议书》、章某发给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函件,证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不存在拖车行为,是因为冯某某对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存在欺诈行为,收回某DH215-9号挖掘机时间为2014年1月24日;3、通知函及回单,证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2014年4月就已通知原告章某领回挖机,但是原告章某并没有领取。原告章某对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所举证据1中,与原告章某签订的无异议;对章某的合同认为没有原件,是否为互为担保人,与本案拖车行为没有联系;车辆相似不能作为拖车的理由,正好证明了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将原���章某车辆拖到被告处。对证据2协议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见到原件,与本案也没有联系;里面谈到的挖掘机也不是本案诉争的挖掘机,都不能成为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拖走原告章某挖掘机或者错误拖走挖掘机的理由,更不能证明本案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有关;对章某的函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没有章某签字;里面反映的事实也与本案无关,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在错误拖走了原告章某的挖掘机之后,在2014年1月24日又拖走了另外一台挖机,正好证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拖走了原告挖机的事实,同时认为函件也证明相对方都是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不存在其他第三方的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原告方并不知情,原告只知道相对方是被告某机械公司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的存在;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通知函上所述的事实正好证明被告某工程机��公司拖走原告章某挖机的事实已经发生了。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对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无异议。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当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章某提交的证据2,结合本院庭审查明的相关事实及当事人自认,可以证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在未经原告章某同意的前提下,于2013年8月28日拖走原告章某的某DH215-7挖掘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可以证明拖车事件发生以后,原、被告就此进行了协商,但无结果;证据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明目的本院综合分析予以评价。对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1中,章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及证据2与本案没有必然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3可以证明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于2014年4月14日通知原告章某领取某DH215-7挖掘机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系由武汉某工程机械集团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系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原告章某与武汉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10日签订《工程机械设备买卖合同》,购买了某DH215-7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产品编号:20766,发动机编号:DB58T1,905206E1)一台,担保人为章某。原告章某在付清挖掘机款项后取得该挖掘机所有权。章某、冯某某与被告某机械公司购买的挖掘机因还款发生纠纷,2013年8月28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根据与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签订的合同授权,误将原告章某所有的某DH215-7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拖回,停放至被告某机械工程公司的停车场内。后原、被告就返还事宜未能达成协议。2014年4月14日,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向原告章某等人邮寄通知函,通知原告章某领回本案诉争的挖机,后原告章某认为车辆未修理好,未领回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因原、被告协商未果,原告章某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案件在审理中,在本院组织调解,原告章某于2014年8月1日领回本案诉争的挖机,支出拖车费1300元。因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另查明,根据长江出版社出版的湖北省建设工程标准定额管理总站编写的《湖北省建设工程公共专业消耗量定额及基价表》中关于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取定表,履带式单斗挖掘机液压1m³台班价格取定价为1380.45元。湖北省工程机械商会鄂工机商(2014)18号《关于某品牌20吨级挖掘机正常工作收益的统计报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的工程旺季(12个月),某品牌20吨挖掘机每月平均收入21,781元,平均每月支出(含耗油费用、机手薪资、保养及维修费用)为16,975元,平均每月净收益4806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本案中,被告方以其与案外人之间存在纠纷未予解决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拖走原告章某所有的某DH215-7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侵害了原告章某的财产所有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故原告章某诉请被告方返还所扣押车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案件在审理中,车辆已维修返还完毕,故原告章某主张的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已实际履行,本案仅剩余第三、四项诉讼请求,即侵权期间的机械设备折旧损失和占有使用损失,本案案由应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本案诉争的挖掘机系投资大、回报率高的生产工具,在被非法留置期间不能正常作业,必然给原告章某造成一定的经营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故原告章某诉请被告方赔偿占有使用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挖掘机非法留置期间的损失,本院认为应按实际造成的损失计算,如果实际损失难以查明的,可以参照该挖机正常工作条件下所能获得的纯利润为标准合理进行确定。本案关于占有使用经营损失的计算标准,原告章某主张按照《湖北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取定表》同期同类型台班价格计算为1380.45元/天,被告方向本院提交湖北省工程机械商会鄂工机商(2014)18号《关于某品牌20吨级挖掘机正常工作收益的统计报告》,2013年9月至2014年9月某品牌挖掘机平均月净收益为4806元,原、被告主张差距较大。本案诉争的挖机占有使用经营损失并未鉴定,本地区相关行业主管行政部门尚未针对挖掘机施工公布具体的行业市场价格参考标准。挖掘机在营运作业中会产生成本费,包括操作人员工资、油耗和正常维护、维修等。除此之外还需考虑挖掘机月工作天数、日工作时间、工程量等因素,对于本案诉争的挖掘机因侵权期间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本案案情酌情按照《湖北建设工程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取定表》同期同类型台班价格的35%(即纯利润)计算。施工机械台班价格包括折旧费、修理费等费用,原告章某主张的侵权期间的机械设备折旧损失和占有使用损失属重复计算,在挖机已经返还的前提下,原告章某主张的机械设备折旧损失本院不再支持。无论被告方与案外人是否存在纠纷,被告某资产管理公��未经法定程序强行拖走原告章某所有的某DH215-7号履带式液压挖掘机是事实,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虽于2014年4月14日向原告章某等人邮寄通知函通知原告章某领回本案诉争的挖机,但因本案诉争的挖掘机修复事宜,原告章某拒绝领回,后于2014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主张权利。在既已错误拖车且没有返还挖机的情况下,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应对原告章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期间,认定为自拖车时间发生次日即2013年8月29日至车辆返还的2014年8月1日共计338天。被告某资产管理公司系根据被告某工程机械公司的授权实施拖车行为,属共同侵权行为,两被告应对原告章某因本案诉争的挖掘机被侵权期间的损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章某因本案诉争的挖掘机被侵权期间的损失本院确认为163,307.24元(1380.45元/天×338天×35%)、拖车费1300元,共计164,607.24元。原告章某其他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章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64,6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388元(原告章某已预交),由被告某工程机械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并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章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8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胜人民陪审员 张 俊人民陪审员 李海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