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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1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永红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岭县前七号镇永红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一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长岭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长民初字第1616号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永红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一村西十一屯。组织机构代码:06462879-6。法定代表人:王XX,理事长。被告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一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永红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诉被告长岭县前七号镇西十一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长岭县前七号镇永红农机农民专业合作社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负担;剩余50元,由本院返还给原告。审 判 长 宋 佳人民陪审员 刘 闯人民陪审员 姜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志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