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管一民与房连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一民,房连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231号原告管一民,女,1960年4月11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山东胜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房连国,男,1955年10月28日生,汉族,农民。原告管一民与被告房连国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一民的委托代理人田树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房连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一民诉称,1994年12月25日,经王某某、潘某某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并同时约定利息,如果逾期不还,按日加罚10%违约金。对此,被告出具了借据,并加盖其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还款,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通则》及相关法律规定,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房连国未作答辩。查明,1994年12月25日经王某某、潘某某介绍,被告房连国向原告管一民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约定利息3000元,如果逾期不还,按日加罚10%。被告房连国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张,并加盖了其个人印章。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督促还款,至今未归还。为此,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来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立案后,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委托《山东法制报》对被告房连国进行传唤,并送达其他司法文书,内容为:“房连国:本院受理原告管一民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依法向你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自公告之日起60日即视为送达。提出答辩状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满后的15日和30日内,并定于举证期满后的第三日上午9时(遇节假日顺延)在本院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审理此案,逾期则依法缺席判决。”公告期限届满后,被告房连国未在法定期限内到庭应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上午9时,依法在王集法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另查明,证人王某某其在日常生活中又名“王某某”,对于借据中“王某某”的签名,其本人认可,系同一人。以上事实由借据一份、乐陵市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及开庭笔录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房连国向原告管一民借款20000元,既由借据为证,亦有证人王某某、潘某某出庭作证,应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房连国作为债务人,应向原告管一民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率已经超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率应以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准。另,被告房连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辩论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房连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管一民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1994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刚人民陪审员 张茂绪人民陪审员 陈祥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军委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