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张某为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定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正民城初字第00145号原告何某,女,1990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区。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河北时代经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89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石家庄正定新。原告何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张某(以下简称被告)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刘宏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双方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家人的催促下于2013年1月17日登记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好逸恶劳,整天无所事事,没有家庭责任感,原告劝阻且遭被告辱骂。被告还限制原告人身自由,不让回娘家且还辱骂原告父母。2013年3月份原告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2013年11月19日,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仍一意孤行,没有悔改之意。原告认为自己对被告婚前了解太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故请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原告的个人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份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1月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主张离婚的理由为,感情不合,被告没有责任感,没有家庭观念,且辱骂原告父母。原告于2013年1月份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案判决不准离婚,本案系原告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原告放弃陪嫁物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为证实主张原告提供了(2014)正民城初字第00012号民事判决书、询问笔录、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庭审笔录。被告主张原告与他人有了孩子,要求原告退还彩礼30000元,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对此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双方认识时间较短,缺乏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不长即开始分居,并未建立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足以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以准予原、被告离婚为宜。关于被告要求原告退还30000元彩礼的主张,因被告的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原、被告均认可双方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债权债务及银行存款,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放弃个人物品及陪嫁物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宏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闪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