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界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界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界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界民一初字第00887号原告:王某某,女。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安徽法卫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某甲,男。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董大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晓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恋爱,2013年元月31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4月24日补办结婚登记。2013年7月19日生育女儿袁某乙。原、被告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后原告才发现与被告在性格、爱好、志向等方面差异较大。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无端猜疑、辱骂、殴打原告。2013年3月份,被告不顾原告有孕在身殴打原告,致原告身体多次受伤。2013年5月份,原告到界首市人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经亲友劝解后,原告予以撤诉。但被告毫不珍惜此次夫妻和好的机会,仍然无端猜疑原告与他人有暧昧关系,且为此经常辱骂原告,并辱骂原告说“女儿不是我的”等言语。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进行亲子鉴定,但被告无理由拒绝。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名存实亡,已经无法继续维持下去。2014年5月份,原告再次起诉到贵院,后贵院以证据不足为由,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次判决后,原、被告仍未和好,持续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且无法调解和好,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袁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3、原、被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身份信息及其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及登记结婚的时间。3、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乙的出生日期。4、民事判决书原件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经审理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此后双方仍未共同生活。被告袁某甲辩称: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婚生女袁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按法律规定计算。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承担。抚养费要先支付百分之三十。被告袁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开始恋爱,2013年1月31日按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便共同生活。2013年4月24日在界首市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7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袁某乙。原告王某某于2014年5月29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界首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9月23日作出(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了被告袁某甲的户籍证明。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原件、医学出生证明复印件、(2014)界民一初字第0112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被告袁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感情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告王某某曾于2014年5月29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但双方仍未和好。现原告王某某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被告袁某甲在其提供的书面答辩状中明确表示同意离婚,说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乙现在被告家中生活,被告袁某甲要求婚生女袁某乙由自己抚养,原告王某某也同意婚生女由被告袁某甲抚养,由原告承担抚养费,该意思表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允准。因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称自己现在无工作,而且被告袁某甲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故本院酌定抚养费按每月400元计算。原、被告的婚生女袁某乙距18周岁尚约有194个月,共计抚养费为77600元(400元/月×194月)。原告王某某在庭审中自愿放弃要求自己的婚前财产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该意思表示系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理处置,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允准。被告袁某甲辩称婚后夫妻共同债务共同承担,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关共同债务的存在情况,且原告王某某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的这一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袁某甲要求原告王某某先支付百分之三十的抚养费的主张,因原告现在无工作,故本院认为抚养费应按每年支付一次为宜。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二、婚生女袁梦书由被告袁某甲抚养,原告王某某承担婚生女袁梦书抚养费计款776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2015年度的抚养费2800元,以后于每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直至婚生女袁梦书十八周岁止。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董大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钢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