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经开民初字第1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经开民初字第1378号原告李某,女,汉族,住址沈阳市皇姑区。委托代理人庞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汉族,住址沈阳市铁西区。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昱、代理审判员陈柏博(主审)、人民陪审员赵楠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7月相识并产生感情,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与公婆起居住,夫妻感情一般。在2010年之后陆续以各种理由为借口不经常在家居住,没有固定的工作及稳定的生活来源,日常花销支出均由女方承担。对家庭极端不负责任,也没有夫妻生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在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已于2013年2月22日回自己父母家居住。2013年3月5日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家中殴打原告和其父母,导致原告父母院一周,派出所留有备案。2013年7月4日被告与其母亲到原告单位进行骚扰、威胁、恐吓、人身攻击等。之后被告也有在电话中进行威胁、恐吓,并有录音证明。夫妻双方存续期间于2010年10月20日购得住房一处,购入值人民币512952.00元,首付292952.00元,贷款22万元由原告用公积金所贷,之后由原告用公积金偿还。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共同房产,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16号三一新天地1-9-2,房屋原值512,952元。如被告一次性支付15万元整现金给原告,则房屋归被告所有。如被告不同意一次性支付15万元整现金给原告,则房屋被告与原告共同平分,原告索要平分分配的所有份额。被告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赵某于2006年7月相识,于2007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近年常因被告工作、作息时间、日常花销等琐事发生争执,但原、被告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要求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位于沈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洪湖二街23-16号三一新天地1-9-2房产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抵押合同、贷款借据、贷款还款情况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未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应珍惜夫妻感情,合理经营婚姻,夫妻和好是可能的。并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故本院不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李某要求与被告赵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潘 昱代理审判员 陈柏博人民陪审员 赵 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黄秀琦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