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张国华与王晏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国华,王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雨城民初字第1003号原告:张国华,男,汉族,生于1974年11月17日,四川省雅安市人,村民,住四川省雅安市名山区。被告:王晏,男,汉族,生于1966年5月7日,四川省南充市人,村民,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原告张国华与被告王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荣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国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国华诉称:2014年11月,被告王晏在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雅化工业园建设项目中承建边沟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料,被告欠原告木料款20500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木料款20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被告王晏在雅安市雨城区草坝镇雅化工业园建设项目中承建边沟工程期间,向原告购买木料,同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王晏欠张国华木料款20500元。后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经原告催收未果,遂起诉来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木料款20500元。以上事实,有经过当庭质证、本院确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欠条及原告的庭审陈述证明。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中,被告王晏向原告张国华购买木料欠原告货款20500元未支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王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国华货款20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元,由被告王晏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在本案履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荣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罗敏敏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