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洪志明与洪满堂、洪双生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洪双生,洪志明,洪满堂
案由
法律依据
《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洪双生,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洪小鹏。住广东省深圳市。申请执行人洪志明,住福建省南安市。被执行人洪满堂(别名洪怀堂),住福建省南安市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洪志明与被执行人洪满堂、洪双生借贷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洪双生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洪双生称,本院在执行(2000)南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时,对异议人开立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0361107004XXXXXX的账户进行冻结,因该账户内的存款系异议人的父亲洪庵火留下的待分配的遗产,并非异议人的个人财产,故特请求本院解除对上述账户采取的冻结措施。异议人洪双生还提供了落款人分别为洪斌红、洪新江的证人证言及其身份证复印件、洪庵火的火化证,证实在洪庵火去世前,洪斌红、洪新江听洪庵火说,洪庵火的现金30余万元由其子即洪双生代为管理,待洪庵火去世后,再分配给其他子女。本院查明,原告洪志明与被告洪满堂、洪双生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9月28日作出(2000)南民初字第1719号民事判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洪满堂、洪双生未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洪志明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对被执行人洪双生开立于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英都支行账号为6230361107004XXXXXX的账户进行网络冻结,冻结该账户内的存款271124元。本院认为,异议人洪双生提供的证据只能证实洪斌红、洪新江听说洪庵火在生前将其积蓄现金30余万元交由异议人洪双生保管,并不能证明本院查封的账户内的存款系洪庵火的遗产;另根据《储蓄管理条例》第五条“国家保护个人合法储蓄存款的所有权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规定,本院查封的福建南安农村商业银行账号为6230361107004XXXXXX的账户系登记于异议人洪双生名下,可据此认定异议人洪双生对该储蓄存款享有所有权,故在异议人洪双生未全部履行金钱义务的情况下,本院对上述账户内的存款进行冻结,程序合法,并无不当,异议人洪双生提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洪双生的执行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潘阿瑶审判员 郭海龙审判员 林呈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XX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注解: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照第的规定提出异议。执行法院审查处理执行异议,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