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7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781号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70年。被告吴某某,女,生于1970年。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双方于1992年经人介绍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女儿刘某已婚成家,儿子刘某1现大学读书。2012年因感情不和,经常闹矛盾,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夫妻分居已两年。经多方做工作,无法和好。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被告吴某某辩称,如果原告达到要求便同意离婚,否则不同意离。导致双方关系不好的原因是被告与一个叫XXOO的女人有不正当关系,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害,原告应赔偿被告200000元;原告有重大过错,共同财产应少分;儿子现读大学,原告应承担儿子的费用;被告受过伤,有老毛病,不能干重活,原告应给付被告经济帮助金1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2年在仁寿县原XX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于1993年12月15日生育一女刘某,1995年4月10日生育一子刘某1(现大学在读)。2014年初,双方开始正式分居生活。2014年12月16日经仁寿县XX乡齐心村村委会组织调解双方未达成协议。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有共同财产位于仁寿县XX乡齐心村3组一楼一底的房屋1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被告的结婚证、家庭户口簿,仁寿县XX乡齐心村村委会和仁寿县XX乡人民政府联合证明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夫妻双方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至结婚、生育子女,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根据双方的陈述及查明的事实,双方分居生活的时间为2014年初,并未达到《婚姻法》规定的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法定条件,原告也未举出其他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故原告刘某某对其离婚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因无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雪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周雪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