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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狮刑初字第9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双成,郑天助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狮刑初字第905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双成,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文盲,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抢夺罪于2011年5月2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同年12月7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0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2月2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被告人郑天助,男,1978年2月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福建省安溪县。曾因犯出售、购买假币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2013年3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7日被抓获,同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石狮市人民检察院以狮检公刑诉(2015)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端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狮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共同到石狮市区的店铺,采用一人与店内人员攀谈转移对方注意力,另一人伺机窃取店内财物的手段进行盗窃,共作案9起,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316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书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均系累犯,应予从重处罚。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法庭上,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至10月间,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经事先预谋后,郑双成骑乘其所有的车牌号为闽C95L**二轮摩托车搭载郑天助,共同到石狮市区等地的店铺,郑天助假装购买东西转移店内人员注意力,郑双成伺机窃取店内财物的方式进行盗窃,共作案9起,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316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鼎盛骏景1-101号生鲜果蔬干货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某的1部小米3手机(价值人民币1419元)。2.2014年9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延平北路532-534号阿华火锅店内,盗走被害人朱某某的1部三星牌手机(价值人民币770元)。3.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石永路新东工业区44号三毛真皮鞋店内,盗走被害人龚某某的1部华为手机(无法估价)。4、2014年10月20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灵秀镇宏德风顺轮胎店内,盗走被害人蔡某甲的1部电脑(无法估价)。5.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永宁镇永梅路125号宝贝屋童装店内,盗走被害人李某某的1部苹果5S手机(无法估价)。6、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宝盖镇玉浦花苑37-38号玉达轮胎店内,盗走被害人陈某某的1部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350元)。7、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中心客运站后门沙县小吃店内,盗走被害人胡某某的1部魅族手机(价值人民币1416元)。8、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湖滨路215号闽东海鲜干货店内,盗走被害人詹某某的1部三星手机(价值人民币1361元)。9、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到石狮市隆兴路61号膜法传奇化妆店内,盗走被害人金某的1部苹果4S手机(无法估价)。2014年10月27日,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在石狮市林边村被公安人员抓获。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的家属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6316元,并各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证实,二被告人当庭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蔡某某、朱某某、龚某某、蔡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胡某某、詹某某、金某陈述,分别证实各自经营的店内被二名男子相互配合以购买东西为由,乘其不注意之机盗走手机、电脑等财物的事实。2、书证侦查机关工作说明、抓获经过,证实本案的破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从被告人郑双成处扣押作案工具闽C95L**二轮摩托车。照片,证实是被告人作案使用的交通工具。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的身份等基本情况。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的前科情况。4、道路监控视频截图,证实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2014年10月23日盗窃路线情况。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赃物的价格。6、被告人的供述及指认作案地点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归案后在侦查阶段对相互配合盗窃手机等财物的事实多次供述在案,并带领侦查人员指认作案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可估赃物总价值人民币6316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双成另有一次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盗窃所得的部分赃物无法估价,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天助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的家属在案件审理期间代为退出赃款并预缴罚金,可酌情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双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郑天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7月26日止。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退赔在本院的赃物折价款人民币六千三百一十六元,分别发还被害人蔡某某一千四百一十九元、朱某某七百七十元、陈某某一千三百五十元、胡某某一千四百一十六元、詹某某一千三百六十一元。责令被告人郑双成、郑天助退赔无法估价的赃物,分别发还被害人龚某某华为手机一部、蔡某甲电脑一台、李某某苹果5S手机一部、金某苹果4S手机一部。扣押在石狮市公安局的作案工具黑色太子二轮摩托车一辆(车牌号闽C95L**),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陈书雄代理审判员  吴斌斌人民陪审员  李岩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吴雪萍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或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