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胡志龙与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志龙,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中法民六终字第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胡志龙,男,198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委托代理人:谭红玲、胡宝婷,广东谭红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方洪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嫦娟、陈国凯,广东登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上诉人胡志龙因与被上诉人广东美的环境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的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4)中二法东民五初字第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14日,胡志龙进入美的公司工作,双方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胡志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56元/月,双方认可美的公司已发放2013年8月工资3778.5元。双方于2012年7月10日签订劳动期限为2012年7月14日至2015年7月13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明胡志龙工作时间实行以年为单位的综合计时制(8小时/天、40小时/周),工作岗位为操作类工作,劳动报酬实行计时工资制,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100元/月。劳动合同第三条第二、三、四款约定“根据甲方(即美的公司)工作需要,乙方(即胡志龙)同意从事操作类(销售类/管理类/专业技术类/操作类)工作。乙方同意在甲方安排的工作地点中山从事工作。根据甲方的工作需要,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可以变更工作地点。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甲方根据业务发展需要或乙方的个人绩效考核结果,拟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工作地点、职责与薪酬待遇进行调整的,应以书面形式通知乙方。乙方对此有异议的,可在15个日历日内向其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异议,若无异议的,则视为乙方同意调整。变更后的《变更劳动合同协议书》由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胡志龙在美的公司任职采购员至2013年8月31日。2014年4月10日,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胡志龙与美的公司之间解除劳动合同纠纷,胡志龙请求裁决美的公司支付2013年8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0元、住房补贴54000元。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中劳仲案字(2014)11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胡志龙全部仲裁请求。胡志龙不服仲裁裁决,于2014年7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美的公司支付胡志龙2013年8月工资5000元、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25000元(2009年7月至2014年1月)、应缴而未缴的住房补贴54000元,合计84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胡志龙称美的公司于2013年9月1日单方发出调岗决定,将胡志龙工作岗位由采购主管降为普通员工,工资待遇亦有所降低,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故美的公司经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美的公司则称公司未对胡志龙进行调岗、降薪,胡志龙属自行离职。胡志龙、美的公司均未能提供胡志龙离职有关资料。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志龙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3756元/月,现双方认可美的公司发放2013年8月工资为3778.5元,已超过胡志龙离职前每月领取工资的平均数额,胡志龙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前述工资低于其于2013年8月可领取工资数额,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志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美的公司已全额发放胡志龙2013年8月工资。胡志龙称因美的公司对其进行调岗、降薪导致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但美的公司并不认可,胡志龙亦未能就美的公司对其调岗、降薪等进行举证,且亦未能就是否由美的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进行基本举证,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胡志龙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胡志龙属自动离职。因此,胡志龙的离职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胡志龙有关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因双方未就住房补贴进行约定,且美的公司对胡志龙的说法并不认可,故原审法院对胡志龙住房补贴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胡志龙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胡志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为5元,由美的公司负担。上诉人胡志龙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美的公司支付胡志龙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0元,美的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如下: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待考证。原审法院认定胡志龙未能就美的公司对其调岗进行举证从而认定胡志龙属自动离职不合理、不合法,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劳动争议调解意见书”中能明确、真实地证明美的公司对胡志龙调整岗位的事实,且美的公司也是承认的。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调动工作岗位属于变更劳动合同,而根据法律规定和劳动合同的约定,变更劳动合同应双方协商一致。胡志龙在收到调动通知后,明确表示不愿意进行调动,由此可见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胡志龙表示不愿意进行调动后,在第二天正常上班时,遭到保安阻拦,禁止进入厂区,让胡志龙无法再继续履行合同。美的公司并未提供公司发展需要调整上诉人工作岗位的充分证据,且该理由违反平等协商一致原则,美的公司单方变更胡志龙的工作岗位属违约,胡志龙要求美的公司支付经济补偿的请求应该得到支持。被上诉人美的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美的公司是否调整胡志龙的工作岗位,应否向胡志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胡志龙称美的公司2013年9月1日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将其从采购主管调整为普通员工,并降低其工资收入。但是,胡志龙对此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美的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并主张胡志龙系自动离职,故本院对胡志龙有关美的公司单方调整其工作岗位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美的公司应否向胡志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胡志龙未提供证据证实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可获得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这一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胡志龙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胡志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瑄审 判 员 梁艳凤代理审判员 卢俊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华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