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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刑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某甲、李某乙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刑初字第205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苏晟,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乙,绰号阿九,农民。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4年6月24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5)1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小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南宁市桃源桥的引桥,看见被害人喻某拿着一个黄色手提包在前方行走,被告人李某乙遂驾车靠近喻某,被告人李某甲趁喻某不备,伸手夺走其手提包。经查,喻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人民币,下同)、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抢得的手机销赃。2.2014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李某甲趁等公交车的被害人何某不备,动手抢走何某拿在手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经鉴定,何某被抢的苹果iphone4S手机案发时价值1890元。3.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红星小学对面的马路,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靠近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蓝某,被告人李某甲则趁其不备,动手抢走蓝某拿在手上的一台VI**牌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该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自用。4.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际路口往北大桥方向路段,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靠近打电话的被害人戴某,被告人李某甲则趁其不备,动手抢走戴某拿在手上的一台苹果iphone5S16G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留下自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缴获。经鉴定,戴某被抢的苹果iphone5S手机案发时价值4559元。对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发票,中国联通南宁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喻某、何某、蓝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特提起公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李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没有异议。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4年3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南宁市桃源桥的引桥,看见被害人喻某拿着一个黄色手提包在前方行走,被告人李某乙遂驾车靠近喻某,被告人李某甲趁喻某不备,伸手夺走其手提包。经查,喻某被抢的手提包内有现金300元、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涉案被抢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1100元。作案后,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将抢得的手机销赃。2.2014年3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被告人李某甲去到南宁市江南区淡村路第二人民医院对面的公交车站,被告人李某甲趁等公交车的被害人何某不备,动手抢走何某拿在手上的一台白色苹果iphone4S16G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事后将抢得的手机销赃。经鉴定,何某被抢的苹果iphone4S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1890元。3.2014年5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南宁市青秀区七星路红星小学对面的马路,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靠近在路边打电话的被害人蓝某,被告人李某甲则趁其不备,动手抢走蓝某拿在手上的一台VI**牌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事后,该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自用。经鉴定,涉案被抢VIVO牌白色直板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1425元。4.2014年5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李某甲去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际路口往北大桥方向路段,被告人李某乙驾车靠近打电话的被害人戴某,被告人李某甲则趁其不备,动手抢走戴某拿在手上的一台苹果iphone5S16G手机,后二被告人驾驶摩托车逃离现场。上述手机由被告人李某甲留下自用,案发后被公安人员缴获。经鉴定,戴某被抢的苹果iphone5S手机案发时参考价值4559元。2014年6月24日,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涉案被抢苹果iphone5S手机已由公安机关扣押,并依法发还给被害人戴某。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在逃人员登记/撤销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手机购买发票,中国联通南宁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手机购买凭证,被害人喻某、何某、蓝某、戴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的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辨认笔录,涉案物品照片,现场辨认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犯抢夺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分工配合,积极实施犯罪,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甲积极退赃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在一年内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他人财物,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对二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李某乙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喻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0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何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90元;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退赔被害人蓝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425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裴永林人民陪审员  覃新凤人民陪审员  周荣贵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余 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