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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3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振海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石振海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民初字第1356号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广合,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利民,河北张利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振海,住河北省平泉县。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平泉县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石振海劳动争议一案,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和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利民、被告石振海及委托代理人刘晓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公司成立于2006年6月9日,原告成立时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双方签有《劳动合同书》,合同期满日为2015年6月9日,合同约定工资每月1500.00元。因被���系农民在打工期间没有向原告要求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也没有代扣代缴此费用。2014年12月因不可抗力,原告停产,但原告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015年1月,被告在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首次提出要求原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经济补偿,仲裁机构支持了被告的请求,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不为被告补缴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费。庭审中原告诉称,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才有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经济补偿金应该从2008年以后计算。被告石振海庭审中辩称,我到原告处工作的时间为2004年10月,在原告处任运转班班长,双方每年签订一次劳动合同,月平均工资为3400.00元,工作期间原告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费,还拖欠工资,虽然合同还未到期,按法律规定,我有权解除劳动合同。另外,原告说是放假,实际上是辞退了我。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非劳动者本人原因,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支付经济补偿。请求法院按仲裁裁决判决。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告成立于2006年6月9日。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明不了被告的工作时间,因为被告在原告没办理营业执照时就开始在原告处工作了。2、原、被告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双方没有解除劳动合同,只是临时放假。被告的质证意见是:没有异议。3、2014年1-12月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353.58元。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原来的工资表不是这种格式,工资的数额也不真实,也不是我本人签字,我每月平均工资是3400.00元,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当庭出示如下证据:1、平劳人仲案字(2015)14号卷宗中的陶凤海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工作的起止时间,也证明2004年原告的名称为金盛一厂,而且原告在郭有林一案中提供的2008年工资表中,单位名称是金盛一厂,金盛一厂与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是一个单位。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证人未到庭,对证言不予认可。2、2014年10-12月份的工资表。证明被告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00元和工资表格式。被告的质证意见是:不予认可,工资表没有公章,也没有个人签字,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原告提供的2号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公司的成立时间,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原告无法证明被告的工作时间。原告提供的3号证据,结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意见,原告提��的工资表,缺乏真实性,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客观真实,故本院认定被告离开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00元,被告的开始工作时间为2004年10月。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经本院审查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石振海于2004年10月到金盛一厂工作,2006年被派到金盛二厂工作,2007年1月回金盛一厂即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任转运班班长,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2月17日离开原告公司,月平均工资3400.00元。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作期间的养老、失业和医疗保险。2015年1月8日,被告作为申请人向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2015年2月11日,平泉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案字(2015)1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到原告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工作期间,原告未按合同��定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于2015年1月8日向劳动仲裁部门申请仲裁,按仲裁时效一年计算,超过的部分不予保护,原告应依法为被告缴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作期间的社会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因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依法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金按被告的工作年限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施行前按当时有关规定,亦应按年限给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金分两个阶段计算,2004年10月至2007年12月31日,按三年计算,给付三个月经济补偿金,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17日,按七年计算,给付七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所诉经济补偿只能从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无法律依据。原告请求不支付被告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和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石振海缴纳2014年1月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工作期间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险费(单位应缴纳部分)。二、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石振海经济补偿金34000.00元(3400.00元×10)。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承德阔达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新颖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金来源,逐步实际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