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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6-03-14

案件名称

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8号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学府南街5号-B。法定代表人寺町彰博,男,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世艳,女,1985年3月20日生,汉族,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综合企划部副系长,住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委托代理人杨海韬,男,1982年12月2日生,汉族,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哈尔滨事务所所长,住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花园街304号B栋1807室。代表人刘文成,职务经理。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世艳、杨海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8月15日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签订《恒运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约定被告将其坐落于哈尔滨市花园街304号之B栋第23层,第01号写字间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起至2013年8月15日。2013年8月双方协商一致再次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起至2014年8月15日止。2012年8月1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租金、物业费及5500元的押金共计71500元,有中国银行汇款凭证为证。2012年末,原告向被告发出了关于5500元保证金的企业询证函,被告盖章进行了确认。2013年续约时双方约定沿用2012年已支付的押金,不再另行支付。2014年8月,由于租赁期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搬出写字间,要求被告返还原告的押金,但原告发现押金收据原件丢失,于是反复与被告进行了沟通和交涉。被告始终以原告无法提供押金收据原件为由拒绝返还押金,并于2014年9月5日出具了一份必须提供押金收据原件方可退押金的证明书。2014年9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一份《催收保证金函》,再次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维护企业间的信誉。双方对于押金的金额、以及在退租时返还都没有异议,即使原告丢失了收据的原件,被告也不能够因此而取得押金的所有权。被告拒绝返还押金的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贵院。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押金55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以及原告为本次诉讼所产生的差旅费等实际费用3276元。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未进行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租赁合同两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租赁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签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全年的租金及物业管理费计人民币66000元,同时支付一个月的租金5500元作为退租押金,两份合同时间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的租赁合同及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的租赁合同,两年租金已全部交齐,合同已到期,房子已经交给被告,根据合同第四条规定,要求被告退还租金5500元。证据二、中国银行汇款凭证,证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帐户汇款71500元,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租金、物业管理费以及押金,该帐号与合同中的帐号一致。证据三、企业询证函一份(传真件),2013年1月17日原告向被告公司发出针对2012年底,公司间往来帐目余额的企业讯证函,被告公司欠原告款项5500元,被告也在信息无误的地方加盖了公章,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已经交付了5500元押金。证据四、催收保证金函一份,2014年9月9日原告向对方发出的催收押金的函件,证明原告在被告拒绝返还押金以后,积极向被告主张自己的权利,催收保证金当面交给被告公司刘文成。证据五、证明一份,2014年9月5日被告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必须提供对方押金原件,方可退还此押金。证据六、差旅费火车票和住宿凭证,证明因开庭所产生的差旅费等3200元。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举示的上述证据认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六,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承租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的位于哈尔滨市花园街304号之B栋第二十三层、第零一号写字间,双方签订《恒运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书》,承租期限为2012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合同约定:合同签订时原告向被告支付一个月的租金5500元作为退租押金,原告于2012年8月20日向被告汇款包括押金5500元在内的71500元。合同到期后,原告续租,双方继续就上述房屋履行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因丢失5500元押金票据,故被告拒绝退回原告押金。2014年9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证明,内容为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必须提供我公司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开具的押金收据原告,方可退此押金。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恒运大厦写字间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到期后,虽然原告不能提供押金票据,但不能因此排除被告按合同约定退回原告押金5500元的义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退还5500元押金,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差旅费32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押金5500元;二、驳回原告蒂业技凯(中国)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恒运房地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恒运大厦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杨兰英人民陪审员  马 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欣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