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元民初字第14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原告张玉珍与被告崔龙、被告崔民、被告崔富、被告崔志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崔甲,崔乙,崔丙,崔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元民初字第1485号原告张某某,女,193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崔甲,男,59岁,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台某某,女,60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之妻)。被告崔乙,男,5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49岁,汉族,农民,(被告之妻)。被告崔丙,男,47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女,47岁,汉族,农民(被告之妻)。被告崔丁,男,45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45岁,蒙古族,农民(被告之妻)。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被告崔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迎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被告崔丁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四被告的母亲,四被告系亲兄弟。原告现年83岁,体弱多病,自己无法照顾自己,希望同第四被告一起居住生活,四被告有赡养老人的义务,让老人安度晚年。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四被告给付原告赡养费每人每月200元。被告崔甲答辩称,没有赡养能力,承担不起赡养费。被告崔乙答辩称,同意赡养,别人家怎样赡养我就怎样赡养。被告崔丙答辩称,同意赡养,别人家怎样赡养我就怎样赡养。被告崔丁答辩称,同意赡养,别人家怎样赡养我就怎样赡养。原告张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被告崔丁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崔某某系夫妻,育有七名子女,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被告崔丁与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崔某某已去世。原告不主张崔某甲、崔某乙、崔某丙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愿随被告崔丁一起生活。原告每月有100元政府补贴。原告与崔某某有承包地4.7亩,承包地每年收入约2820元。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丈夫已过世,原告年事已高、无劳动能力,原告的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原告愿随被告崔丁共同生活,应尊重原告的意见。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应承担赡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的生活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每人每月承担赡养费150元为宜。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某某随被告崔丁生活。二、被告崔甲、被告崔乙、被告崔丙自2015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张某某赡养费150元。此款于每月5日前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迎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石宝锋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