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山民初字第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向新华诉周平、徐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新华,周平,徐和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山民初字第1290号原告向新华,男,汉族,生于1972年1月21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林,四川文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平,男,汉族,生于1966年8月4日。被告徐和友(周平之妻),汉族,生于1975年6月18日。原告向新华诉被告周平、徐和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新华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文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平、徐和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新华诉称:2013年9月12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原告向被告交付了40000元现金,被告周平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新华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按月利2%计息,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还本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周平、徐和友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月息2%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周平、徐和友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平与被告徐和友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2日,被告周平向原告向新华借款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向新华现金40000.00万(肆万元整),按月利2%记息,每月付息,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后,被告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未偿还本金。以上事实,有起诉状、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证明、借条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向新华与被告周平之间的民间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周平向原告向新华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周平向原告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平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周平之间约定的月利率2%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周平借款后向原告偿还了3个月的利息,故利息应按月息2%从2013年12月13日起算。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周平与被告徐和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被告徐和友应和被告周平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平、徐和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向新华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4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3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为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向新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周平、徐和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舒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