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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赵美丽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赵美丽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185号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住所:桦甸市。法定代表人:乔振江,主任。委托代理人:秦小飞。被告:赵美丽,女,住桦甸市。委托代理人:张云枫。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美丽追偿权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孙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秦小飞,被告赵美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云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诉称:2013年9月份,被告因经营需要,向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市支行(以下简称“桦甸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即从2013年9月6日至2014年9月6日。因贷款需要担保,根据国家政策,原告应当为被告提供担保,承诺被告到期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桦甸邮政银行有权从原告担保基金账户中直接扣划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为此,原告和被告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由原告为其提供贷款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如约还款付息,桦甸邮政银行从原告的信用担保基金中扣划了贷款本金及利息,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代偿款本金8万元,利息2176.90元,违约金800元,赔偿金400元,律师代理费5000元,总计88376.90元,以及判决后至执行完毕期间的利息,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赵美丽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认为桦甸邮政银行与原告向被告发放资金周转贷款中存在过错行为,桦甸邮政银行与原告应当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起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原告的请求应否予以支持。针对本案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本院进行了认证。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向本院提供了5份证据: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一份、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发放单一份,个人贷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1日在桦甸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0月11日到2014年10月11日),贷款发放单可以证明被告确实收到8万元借款。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份合同第三条,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金额为8万元,而被告经营的桥头刷车厂实际洗刷车的设备及房租日常经营周转不足万元,桦甸邮政银行在发放该笔借款时未认真进行核实,该份证据证实是再就业小额担保借款,而被告并未在任何单位从事过工作,也就不存在再就业的事实,并不符合邮政银行发放贷款的借款人主体资格。经审查,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贷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9月28日,原告就被告在桦甸邮政银行贷款8万元事宜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贷款提供担保,同时该合同还约定,如果被告违约未按期还款,应当承担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称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为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提供担保,用途是资金周转,被告认为该项资金周转与被告经营的刷车厂的经营规模不相符,因为被告的刷车厂设备及房租等日常经营不足万元,根本不需要高达8万元的周转资金,原告在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过程中存在过错。经审查,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3,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就业失业登记证一份、被告个体工商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符合贷款担保协议要求。经质证,被告对身份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称在经营桥头洗车厂时并没有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而是本笔贷款的实际贷款人闫志彬借用被告身份证件,办理了商贸城洗车行个体户营业执照;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真实性存在异议(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因为被告本人未在任何单位参加过工作,该就业失业登记证,事实上是由本案的实际借款人闫志彬通过其他渠道办理。对本组证据原告证明的问题,被告认为其不是企业下岗职工,不符合邮政银行和再就业担保中心发放贷款及提供担保的必要条件。经审查,被告对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真实性没有异议,虽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真实性有异议,但又称该就业失业登记证是由实际用款人闫志彬通过其他渠道办理的,说明被告对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存在是清楚的,因此,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结清证明一份、个人贷款汇款单一份。证明在2015年1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金8万元、利息2176.9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证据载明的还款金额是82073.36元,其中借款本金是79896.4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代偿借款本金8万元,故本院对该证据本身承载的内容予以采信。证据5,律师代理费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律师代理费为5000元。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赵美丽向本院提供了7份证据:证据1,第三方反担保合同一份(原告立案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证明该合同反担保人谢芳并非在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水管站工作,该反担保人签字并非谢芳本人所签。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事项有异议,认为原告没有要求谢芳承担担保责任,该份证据也是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无论真假这个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2,第三方反担保人基本情况介绍及所在单位情况证明一份。证明反担保人谢芳系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水管站出纳员,月收入3000元,第三方反担保人单位意见一栏加盖的公章为桦甸市八道河子镇水利管理站财务专用章,负责人是刘兆瑞签字加盖名章,经办人为实际用款人闫志彬并加盖公章,而事实上谢芳是桦甸市人民法院工作人员。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也是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出具的,也就是因为这些证明原告才给出具的担保,因此,被告应当对真实性负责。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3,被告经营的桥头洗车厂及武奎配货站现场照片一份。证明桦甸邮政银行或者再就业担保中心,现场核实时已经明确清楚的知道被告经营的是桥头洗车厂及武奎配货站,并非工商营业执照记载的商贸城洗车厂。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拍照片时是被告领着拍的,是被告指的位置,被告应对真实性负责,且担保的依据是被告提供的工商营业执照和失业证,不是照片。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4,洗车厂室内现场照片一张。证明洗车厂使用的设备有洗车高压水泵、吸尘器、水桶等辅助设施,全部经营费用仅在三四千元,加上其他辅助设施及房租也不足万元。桦甸邮政银行及担保中心在调查核实中明知洗车厂并不需要高达8万元的周转资金,仍然违规发放了贷款,存在明显的过错,并且存在与实际借款人互相串通的行为。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事项均有异议,认为这张照片证明不了设备及经营需要多少资金。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5,死亡证明一份。证明闫志彬于2014年5月10日因颅脑损伤死亡。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6,证人张凤丽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闫志彬要用赵美丽的身份证贷款,我当时在场,后来闫志彬也用我的身份证贷款了。”证明本案的实际用款人闫志彬借用被告身份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在桦甸邮政银行借款8万元,又与原告办理了担保合同,以谢芳名义办理了第三方反担保,闫志彬为本案实际用款人。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实不了被告没有贷款的事实,因为从证言中可以确定,闫志彬借身份证的时间是2013年5、6月份,但在原告这贷款时间是2013年10月份,相差将近半年,所以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证据7,证人谢芳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为:“我不知道我为赵美丽做担保的事,2015年4月中旬,赵美丽的爱人找到我,让我看法院的传票,还有一份合同的复印件,上面有我的签名,但我不知道合同有我的签名,合同上的签名是假的,我根本就不知道这件事。”证明谢芳本人实际工作单位,再就业担保中心、赵美丽、谢芳三方签订的第三方反担保合同并非谢芳本人签字。经质证,原告认为证人证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没有要求这个证人,也就是贷款人的反担保人承担责任,而且反担保合同是被告在贷款时向原告提供的,被告应该对真实性负责。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诉争事实无关,本院不予评议。根据当事人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9月28日,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与被告赵美丽签订了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乙方(被告)与桦甸邮政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履行,甲方(原告)同意以保证的方式向乙方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8万元,利息7300元;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主合同债务履行期6个月止);保证方式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还约定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因乙方未履行还款义务而产生的逾期利息、贷款违约金(罚息)(比例为贷款总额的1%年)、赔偿金(比例为贷款总额的0.5%年)和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公证费)由乙方承担等。2013年10月11日,桦甸邮政银行与被告签订了中国邮政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桦甸邮政银行)通过乙方(被告)在甲方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发放贷款,账户户名为赵美丽,账号602425009203007423;贷款金额8万元,贷款年利率9.00%,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贷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合同中的借款自甲方将资金划转入乙方指定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账户之日起计息。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借款人不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从未按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100%的罚息等条款。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该贷款借据载明:放款账号户名赵美丽,放款账号602425009203007423,借款金额8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14年10月11日),年利率为9.00%,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到期一次还清。逾期,被告没有还款。2015年1月4日,原告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82073.36元(其中:借款本金79896.46元、利息2176.90元)。为行使担保追偿权,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提供担保,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所签贷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向桦甸邮政银行借款后没有按期还款,原告依约履行了代偿义务,桦甸邮政银行也实际收取了代偿款,说明桦甸邮政银行接受并同意原告的担保,保证合同成立,亦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代偿义务后,被告应将代偿款给付原告,拖欠不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要求追加桦甸邮政银行为本案第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抗辩桦甸邮政银行和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中存在过错行为,邮政银行和原告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责任一节。经审查,本院认为,即使桦甸邮政银行和原告在办理贷款和担保过程中,存在未认真审核的问题,那也只是其内部管理问题,并没有影响到合同的履行,也没有损害被告的利益,不能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因此,被告的抗辩主张,缺少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赔偿金数额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的主张,是被告承诺给付的内容,被告应当承担。经审查,原告缴纳的律师代理费超出吉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代偿款超出了实际代偿的数额,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代偿款82073.36元(其中:借款本金79896.46元、利息2176.90元);二、被告赵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支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违约金800元;三、被告赵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赔偿金400元;四、被告赵美丽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律师代理费4103元;五、驳回原告桦甸市再就业信用担保服务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9元,由被告赵美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孙 晔书记员 冷文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