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魏民初字第00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苗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郭某甲,郭某乙,苗某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魏民初字第00212号原告李某甲,男,1988年4月17日出生,汉族,魏县大磨乡破井村人。委托代理人李某乙,女,1948年2月12日出生,魏县大磨乡破井村人。系原告祖母。被告郭某甲,女,1988年5月24日出生,汉族,魏县大磨乡前寺村人。被告郭某乙,男,1959年11月6日出生,汉族,魏县大磨乡前寺村人。被告苗某某,女,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魏县大磨乡前寺村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牛长海,魏县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苗某某同居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诉讼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甲、被告郭某甲、郭某乙、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郭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一举办了典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因二人缺乏了解,典礼后常因家庭琐事吵架,生气。被告郭某甲心眼小,凡事爱较真,其实很多事情对于别人来说都提不上话题,但郭某甲就会借题发挥,弄得全家不得安宁。2014年农历8月20日双方分居。婚前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62000元。因是再婚,原告家家具一应俱全,典礼时被告郭某甲什么也没有带。原告也是一般农民家庭,为操办婚事欠了很多债,给家庭造成了极大的经济困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彩礼款6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辩称,原告诉状中很多与事实不符,1、郭某甲不是心眼小,是本身性格内向,二人闹矛盾的原因是,2014年农历六月下旬,因原告不务正业,热衷网游和郭某甲发生矛盾,原告将郭某甲的耳朵打坏,致使郭某甲回娘家。后来原告认错后还对着他爷爷、奶奶给郭某甲写下保证书。2014年农历八月下旬,因原告好吃懒做,不经营生意,仍旧总在网上打游戏,郭某甲劝说原告,原告就打郭某甲。郭某甲回娘家后,原告至始至终没有联系郭某甲。2、原告分两次给了被告60000元,这60000元,郭某甲10000元买了三金,买嫁妆(现在都在原告家)花了15000元,还有20000元在典礼时带到原告家给了原告母亲,其余15000元在郭某甲和原告的共同生活中已经共同消费了。综上,在共同生活期间,原告不务正业,总是上网,并且常对郭某甲实施家庭暴力,才导致郭某甲回娘家,彩礼款已经消费完,被告也没有返还的道理。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于2013年农历腊月十一典礼同居,同居期间未生育子女。2014年9月17日双方发生矛盾后分居。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典礼同居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6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人王玉兰、李广太当庭证言,原告所写保证书,郭某甲2014年9月17日购买的火车票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甲与被告郭某甲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解除同居后原告请求返还彩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规定之情形,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款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彩礼款返还的主体。因李某甲与郭某甲已经典礼同居,双方是同居关系。因同居产生的财产纠纷,属于同居财产纠纷。彩礼款的返还主体只能是郭某甲本人。故原告要求郭某乙、苗某某一起返还彩礼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彩礼款的数额,原告诉求被告返还彩礼款62000元,被告方仅承认收取了60000元,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剩余2000元彩礼的给付情况,故此,本院认定被告方在典礼同居前收取原告给付彩礼款的金额为60000元。另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却已实际共同生活,彩礼款返还数额应酌情予以减免。关于被告方辩称彩礼款已经消费完,被告不应返还及还有嫁妆留在原告家中的答辩理由,因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方无证据证明其嫁妆价值,也无证据证明其嫁妆留在原告处,故被告方这一答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甲彩礼款3500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1570元由原告承担675元,被告方承担89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学绪审 判 员 吴文纲代理审判员 封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振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