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行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与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第三人赵兰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赵兰仙
案由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泉行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磁灶镇。法定代表人吴荣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庄志忠,晋江市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晋江市青阳街道。法定代表人蔡银青,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林伟江、吴子峰,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原审第三人赵兰仙,女,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及原审第���人赵兰仙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晋江市人民法院(2015)晋行初字第1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志忠、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吴子峰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赵兰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赵兰仙系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上煤工。2014年8月5日8时许,赵兰仙在该公司煤气站工作时,右上肢不慎被机台绞入并伤及头部,伤情经泉州市正骨医院诊断为:右肱骨中段骨折,头部外伤。赵兰仙于2014年10月22日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14年10月29日受理了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2014年11月17日,被告经审查作出本案被诉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赵兰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并向原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该《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对属其行政区域内的企业职工伤亡作出工伤认定。泉州市人民政府也下文明确工伤认定行政确认职权下放由县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驶,故被告具有工伤认定行政职权,其作出被诉工伤认定职权依据充分。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审核了工伤认定申请表等材料,并进行充分的调查取证,依法向用人单位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对证据进行分析认证���确定被采纳的证据能够互相印证的基础上,被告认定赵兰仙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的规定,故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作出认定后,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依法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作出上述工伤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原告称煤气站系他人承包,且伤害系第三人自身原因引起,没有足够证据可以证明。结合事故发生的时间和地点及赵兰仙工作性质,被告认定赵兰仙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未与法相悖。综上,被告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履行了法定的��理、告知、调查取证和文书送达,程序合法。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且依法享有职权,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宣判后,原告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不服上诉称,2014年8月5日8时许,赵兰仙因违规在陈之中承包的煤气站作业时,上肢不慎被机台绞入并伤及头部。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的徐飞恩、胡思洪的证言证明了该煤气站被陈之中承包。所以被上诉人在没有相关证据证明第三人是上诉人公司员工的情况下,认定其是上诉人的工人,依据不足;第三人所受伤害是其自身原因引起的,被上诉人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照该���工伤认定决定书》作出的判决,没有查清事实,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晋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答辩人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认定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答辩人对赵兰仙、徐飞恩、胡思洪所作调查笔录等证据均相互印证原审第三人赵兰仙系上诉人公司的上煤工。赵兰仙在上诉人公司进行有报酬的劳动,接受其现场主管的工作安排和劳动管理,从事的是上诉人公司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劳动关系确立的条件。上诉人未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赵兰仙所受伤害不是工伤,必须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请求驳回上诉,维持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审第三人赵兰仙未到庭陈述二审诉讼主张。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诉争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职权来源、行政程序没有异议,对《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的原审第三人赵兰仙的受伤经过及结果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核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给予确认。上诉人主张《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原审第三人是其公司的上煤工提出异议,认为原审第三人受伤的煤气站是由陈之中承包的,被上诉人提供的对上诉人公司人事经理胡思洪的调查笔录中就明确说:“陈之中于2014年6月20日以个人名义口头承包厂里的煤气站工作,工人是他自己雇佣的。”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仅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陈之中作为个人,并不具备能够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即使如上诉人主张的,原审第三人受到事故伤害的煤气站是由陈之中承包,但该煤气站也是上诉人公司的组成部分,第三人所受事故伤害的工伤保险责任仍然应当由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被上诉人作出的晋人社工认(2014)13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认定原审第三人赵兰仙是上诉人公司的上煤工并无不当。《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在被上诉人工伤认定行政程序中,上诉人并没有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的事故伤害是由其自身原因造成的,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此,本案诉争《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关于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晋江鑫圣亚陶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鹏腾审 判 员 董丽珠代理审判员 陈东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婉芬附件: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