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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58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徐宝江、李武军与张杰、张爱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宝江,李武军,张杰,张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蓟民初字第5896号原告徐宝江。原告李武军。上述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田雪,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杰。被告张爱华。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邵元和,天津世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曙光道24号。负责人董振勇,总经理。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蓝海大厦C座。负责人李益民,总经理。原告徐宝江、李武军与被告张杰、张爱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徐宝江、李武军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宝江、李武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32元(已减半),由原告徐宝江、李武军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 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