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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倪素萍、陆朝光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倪素萍,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陆朝光,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苏中商辖终字第003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倪素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舜湖西路68号。法定代表人陈建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陆朝光。原审被告王新微。原审被告陆岩明。原审被告黄贤横。被告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双熟村四组。法定代表人张阜谦,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张阜谦。被告张阜者。原审被告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前跃村。法定代表人陆岩明,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法定代表人吴荣望,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吴荣望。原审被告瞿泽华。原审被告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南环二路25号。法定代表人杨锡文,该公司董事长。原审被告杨锡文。原审被告林华玲。原审被告杨伟明。原审被告马锦州。上诉人倪素萍因与被上诉人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原审被告陆朝光、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借款合同管辖权异议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24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3月10日,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陆朝光、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张阜谦、张阜者、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林华玲、杨伟明、马锦州为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4年3月5日,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陆朝光、王新微、陆岩明、黄贤横、倪素萍签订《最高额联保合同》,授予最高余额不超过1500万元的贷款,所有联保人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同日,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其余当事人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上述《最高额联保合同》项下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并于当日与陆朝光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发放贷款300万元。后陆朝光未能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朝光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相应利息,支付律师费107900元,其余当事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对方承担。倪素萍在原审法定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借款合同无效,倪素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要求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马锦州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倪素萍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倪素萍要求将本案移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的管辖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倪素萍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80元,由倪素萍负担。上诉人倪素萍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倪素萍的住所地在浙江省乐清市,故本案应由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倪素萍并非唯一被告,而吴江市苏南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一并起诉的被告中吴江市阜大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雁鸣织物有限公司、苏州华辉纺织有限公司、吴荣望、瞿泽华、吴江市粤达纺织品有限公司、杨锡文、马锦州的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均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倪素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俞水娟代理审判员  丁 兵代理审判员  高小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琦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