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程立贵、程立香等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文小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程立贵,程立香,程立清,程立荣,文小伟,程善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中民终字第05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工业园区时代广场24幢105室、602室。负责人王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小建,江苏名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贵。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立荣。四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金成,沭阳县扎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小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善龙。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苏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程立贵、程立香、程立荣、程立清(以下简称程立贵等),被上诉人程善龙、文小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2014)沭韩民初字第01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听证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蔡小建、被上诉人程立贵等委托代理人许金成到庭参加听证。被上诉人文小伟、程善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正常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程立贵等诉称:2013年10月21日,被告程善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撞翻摆在路边做生意的油锅,致四原告亲属孙某某及吴中奎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程善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文小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孙某某受伤后,在沭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2月6日经抢救治疗无效死亡。现要求三被告按照2012年收入标准赔偿四原告因其亲属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2331.13元。原审被告程善龙辩称:对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苏E×××××车主是被告文小伟,被告程善龙、文小伟之间是车辆借用关系。被告程善龙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程善龙在交警队缴纳了费用4万元,由死者孙某某的亲属全部支取,用于死者以及另一伤者的治疗,本案死者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用由被告程善龙出具68714.23元欠条一张给医院,该款尚未支付。孙某某的死亡原因不能完全归责于被告程善龙,为查明案件事实,被告程善龙申请对本次事故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后果在其死亡结果中所占的参与度进行鉴定。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数额均无异议,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收入标准计算,不同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由法院酌情认定。原审被告文小伟未作答辩。原审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文小伟的苏E×××××小型轿车在我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沭阳县人民法院已判决我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本起事故的另一受害人吴中奎72534.3元。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我公司对孙某某死亡与事故的因果关系有异议,相关鉴定已经确定孙某某的外伤对其自身疾病有诱发作用,我公司认可该鉴定意见,但是该鉴定意见未明确孙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其死亡结果中所占的参与度,根据相关鉴定标准,一般认可参与度为12.5%,故四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之外的其它费用应按照参与度12.5%计算其损失。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1日10时38分,被告程善龙驾驶苏E×××××小型轿车沿沭阳县吴集镇老街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文仓路交叉路口,遇紧急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翻摆在路边做生意的油锅,致行人吴中奎、孙某某受伤。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程善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吴中奎及孙某某无责任。孙某某被烫伤后,同日入住沭阳县中医院治疗。入院诊断:右臀部、双上肢、右膝部烫伤Ⅱ°4%,顶部头皮血肿。2014年1月29日,孙某某因病情加重呼吸急促转入ICU治疗,后经抢救无效于2月6日死亡。孙某某共住院治疗108天,花费医疗费78714.23元。经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死者孙某某进行尸体解剖、病理检验并分析了死亡原因。该所于2014年4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根据现有材料,孙某某罹患××、慢阻肺,2013年10月21日被油烫伤住院治疗,其创伤疼痛、血压波动等,可使之原有疾病加重(为间接、诱发作用),突发“心梗”、合并肺功能障碍最终循环、呼吸衰竭死亡。被告程善龙于事故发生后在沭阳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交款40000元,死者孙某某的亲属领取其中10000元用于孙某某的治疗。四原告与另一受害人吴中奎就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分担达成一致意见,同意各半获得赔偿,并一致同意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吴中奎的损失。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147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文小伟与被告程善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吴中奎60000元,被告平安苏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吴中奎72534.3元。另查明:死者孙某某于1940年4月19日生,共生育原告程立贵、程立香、程立清、程立荣四个子女,其自2002年至2013年长期居住在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47号1单元302室。2012年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677元。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文小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系不计免赔),未投保交强险。以上事实,由原告陈述、被告程善龙和平安苏州公司答辩、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沭阳县中医院住院病案、入院记录、死亡记录、医药费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明细清单、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火化证、沭阳县公安局吴集派出所及沭阳县吴集镇吴集村委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秀峰路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程善龙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余人无责任,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由机动车的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程善龙驾驶的苏E×××××小型轿车的车主为被告文小伟,该车在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交强险,故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由被告文小伟与被告程善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平安苏州公司按照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程善龙按责赔偿。综合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四原告因其亲属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各项损失依法确定为:医疗费787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108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108天*10元/天)、护理费8780.4元(108天*81.3元/天)、死亡赔偿金207739元(29677元/年*7年)、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1080元。四原告与本次事故另一受害人吴中奎对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的赔偿款分担份额达成一致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平安苏州公司辩解原告的医疗费应扣除相应的非医保用药及不合理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依法不予采纳。四原告亲属孙某某患有严重冠心病、慢阻肺,其被油烫伤所产生的创伤疼痛、血压波动等,均可使之原有疾病加重,突发“心梗”、合并肺功能障碍最终循环、呼吸衰竭死亡。受害人体质状况虽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有一定的影响,但不属于可以减轻机动车方责任的法定情形,故被告平安苏州公司主张应依据受害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影响作相应扣减,按照12.5%的参与度确定损害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文小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四原告因其亲属孙某某死亡所产生的医疗费78714.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44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8780.4元、死亡赔偿金207739元、丧葬费22993.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交通费1080元,合计352331.13元,由被告文小伟与被告程善龙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赔偿四原告款60000元,冲除被告程善龙已付款10000元,再赔偿500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款四原告292331.13元;以上款项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被告程善龙负担。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受害人孙某某的医疗费数额有误。理由:受害人孙某某的医疗用药中存在非医保用药,应对该部分费用予以扣除;原审法院在对本事故另一名伤者吴中奎的医疗费中酌定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二、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损失有误。受害人孙某某在事故发生时已居住在农村;被上诉人程立贵等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孙某某居住在城镇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孙某某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对受害人孙某某因事故死亡而产生的全部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有误。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认定,孙某某罹患严重冠心病、慢阴肺,因本事故烫伤住院治疗,其创伤疼痛、血压波动等可使之原有疾病加重(为间接、诱发作用),突发“心梗”、合并肺功能障碍最终循环、呼吸死亡,故孙某某死亡主要原因是其自身疾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程立贵等二审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程善龙、文小伟二审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确认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受害人孙某某的医疗用药中是否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二、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损失是否合理?三、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承担全部损失是否适当?本院认为: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主张应扣除受害人孙某某医疗用药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费用,但上诉人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平安财保公司承担受害人孙某某的医疗费用数额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被上诉人程立贵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青岛市李沧区虎山路街道办事处秀峰路社区委员会及青岛市公安局虎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受害人孙某某生前在青岛市区居住,属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受害人孙某某生前所居住社区及辖区派出所均出具证明,证明孙某某自2002年至2013年在青岛市李沧区顺河路47号1单元302户居住,并加盖相关部门印章。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受害人孙某某生前一直居住在城镇,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损失。因此,原审法院参照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本案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本案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程善龙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孙某某无责任,即程善龙对本事故发生存在过错,而且受害人孙某某并无过错;从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看,孙某某生前患有冠心病、慢阻肺,但并无证据证明仅因孙某某患有上述疾病即会导致死亡后果;侵权责任法并未规定在确定侵权责任时应根据受害人特殊体质对损伤参与度作相应扣减,且《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侵权人的免责事由也仅限于受害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情形。本案中,从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责任可以看出,孙某某对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死亡是因事故受伤后造成的。因此,对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关于应按损伤参与度扣除相应的赔偿责任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损失并无不当。对上诉人的此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平安苏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26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程黎明代理审判员 朱 庚代理审判员 白 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李 洁附录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10页/共11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