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翔民初字第10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张伟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翔民初字第1076号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巷西路96号。法定代表人朱加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荣裕,福建金方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伟生,男,1982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靖县。委托代理人吴振华,福建泾渭明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4月16日起诉与被告张伟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建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上午在本院第六法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荣裕、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4月10日,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张伟生在此之前向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所欠货款进行结算,被告张伟生确认尚欠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的货款人民币50000元(币种下同)未付,双方并约定如有发生纠纷由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决。结算后,被告张伟生仅于2013年9月10日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47000元未付。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请法院判决:1、被告张伟生向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47000元及自2011年12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暂计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为3948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张伟生承担。被告张伟生辩称,本案讼争的款项是因三包问题未解决,被告张伟生才未向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款,被告才出具了一份欠条给原告。被告出具欠条后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存现金3000元到原告的账户,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的业务员小沈,尚欠货款金额是42000元。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上并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缺乏依据。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0日,被告张伟生在此之前向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购买轮胎的账目,双方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张伟生出具一份欠条交给原告收执。该份欠条载明“兹有欠厦门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轮胎款计人民币50000元,如有发生纠纷双方约定由翔安区人民法院裁决。欠款人:张伟生,联系电话:1396002****,身份证号码:350627198205174514,2012年4月1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1份为凭,被告张伟生对该份欠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本案原、被告对以下事项产生争议:1、被告张伟生至今未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张伟生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被告张伟生至今未还的货款数额是多少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伟生主张其在出具欠条后有还款两笔,应对其该项主张进行举证。其中,被告张伟生主张其于2012年9月至10月间拿现金3000元存入原告的账户,原告对该笔还款的金额没有异议,但主张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因被告张伟生持有该笔还款的现金存款凭证,又未提供该份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还款时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可以推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意见成立。另被告张伟生主张其于2012年年底前支付现金5000元给原告的业务员小沈,因原告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张伟生既未申请证人小沈出庭作证,又未提供其他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张伟生主张的该笔还款不予认定。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张伟生出具欠条后仅于2013年9月10日偿还3000元,至今尚欠原告的货款47000元未还。二、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告举证的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及欠条均未约定被告张伟生支付货款的期限,故本案应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主张其多次向被告进行催讨,并提供2015年4月12日的通话录音一份为凭。因被告不认可该份通话录音中原告提到“2015年4月12日之前有多次催讨,2013年9月10日还款3000元”的内容,又主张无法听清与其交谈的人是谁;且原告未举证证明该份通话录音中与被告谈话的人和原告之间的关系,以及是否有权代表原告主张权利;故该份通话录音无法证明原告第一次向被告主张还款的时间,以及被告在第一次被催讨时是否有表示不履行义务。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原告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时间。但在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中,本院已经分析认定被告最后一次还款时间为2013年9月10日,而原告就本案起诉的时间为2015年4月16日。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三、关于被告张伟生应否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举证的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客户欠款单,虽有载明“逾期按月利息率2%承付利息”,但未填写欠款的还款日期,双方所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的内容不明确;原告举证的欠条未约定偿还欠款的具体时间,也未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今未自动履行还款义务,已对原告的合法债权造成损害;故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由被告在偿还所欠货款时一并偿还;其余的利息请求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轮胎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偿还所欠货款47000元。至于被告张伟生主张原告未解决三包问题的辩解意见,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该项主张,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偿还货款人民币47000元及利息(以欠款人民币4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二、驳回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张伟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6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981元,由原告厦门市金翔隆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48元,由被告张伟生负担人民币533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吴建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代) 林惠梅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