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806号原告:刘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长宁县。委托代理人:邵泽连,长宁县长宁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张毅,宜宾市翠屏区正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泽连,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并在2010年底共同筹集资金在宜宾市临港区长江国际青年城购买住房一套,面积80平方米,户名为张某。2011年3月17日我们在宜宾市翠屏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初期感情一般,随着时间的增长,我与被告产生矛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逐渐夫妻感情恶化。2014年中我身患疾病,被告拒不照顾我,还对我恶语相向,致使我与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们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因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未果。综上所述,我与被告婚前了解甚少,婚后没有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我们因性格不和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座落于宜宾市临港区长江国际青年城某号住房的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对要求分割的房产地址作出更正: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宜宾市翠屏区僰侯路二段86号长江国际青年城某号房屋进行平均分割。被告张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尚好,我与原告均系再婚,我愿意与原告和好,并愿意一如既往的照顾原告。原告要求分房无凭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于2010年7月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3月17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双方因原告患病事宜产生矛盾,缺乏沟通、理解,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诉来本院,请求离婚,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离婚,愿意与原告和好,并自愿一如既往地照顾原告。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从恋爱到结婚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姻生活中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原告所举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今后加强沟通、理解,夫妻关系仍有望得到改善,故原告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为88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曹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