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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李某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南漳刑初字第0008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南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住南漳县。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2015年5月5日本院对被告人李某依法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南漳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至2012年,被告人李某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四次在位于南漳县薛坪镇黑河村二组“河坪”(小地名)自家山林砍伐林木后出售。经南漳县林业局林业工程师鉴定:李某砍伐树木441株,立木蓄积共计14.796立方米。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林权证复印件、薛坪镇黑河村村委会证明、薛坪镇林业工作站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关某、吴某、黄某等人的证言;南漳县林业局立木蓄积鉴定报告;现场勘验笔录、指认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森林法,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李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经南漳县社区矫正工作办公室进行社会调查,此前李某没有违法现象,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也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廖焕发人民陪审员  宋克英人民陪审员  侯文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刘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