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商民二终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留振与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留振,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段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商民二终字第2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留振,男,1967年7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冬,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段。法定代表人隋守森,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李玉东,河南公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留振与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王留振于2014年4月29日向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夏邑县人民医院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65964.48元。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2014)夏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王留振、夏邑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留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冬、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2日,王留振以右耳流脓3月、听力减退1年余,反复发作,听力进行性减退,伴间断性鼻塞入院治疗,医生诊断为鼻中隔偏曲,双侧肥厚性鼻炎,右侧胆脂瘤型中耳炎。2013年9月3日、2013年9月10日夏邑县人民医院在局麻下为王留振进行了鼻中隔矫正术、双侧下鼻甲次切术和乳突根治术,住院治疗17天,支付医疗费7392.94元。2013年11月8日,王留振到郑州博爱耳鼻喉医院就诊,诊断:电测听示,双耳感音神经性聋(重度)、乳突根治术后并感染(右)、感音神经性聋(双耳)。该院于2013年11月15日为王留振进行了右耳改良乳突根治鼓室成形术,住院治疗23天,支付医疗费13323.20元,术后没有听力。2014年1月1日王留振在徐州市中心医院、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支付医疗费150元。2014年6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夏邑县人民医院对王留振的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该过错与王留振双耳(重度)耳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进行参与度鉴定;王留振已达五级伤残,王留振支付鉴定费5000元。另查明,王留振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前,双方经协商,由夏邑县人民医院组织医生会诊并出资100000元为王留振植入了人工耳蜗;夏邑县人民医院分两次支付给王留振本案诉讼费用15491元,由王留振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2014年9月10日向原审法院缴纳本案案件受理费15290元。王留振的被扶养人有:父亲王某甲,1945年2月15日出生,母亲李某某,1946年2月16日出生,兄弟姊妹4人。次女王某乙,1998年5月27日出生。王留振植入人工耳蜗及人工耳蜗体各部件的使用年限和更换需要花费的费用,具体为:人工耳蜗植入体价值49000元,保证期12年;信号处理单元价值45000元,保证期3年;体佩式电池仓价值1600元,保证期3年;耳背式电池仓价值1600元,保证期3年;传输线圈价值800元,保证期1年;电池仓连接导线价值490元,保证期1年;体佩式充电套装价值1800元,保证期1年;耳背式充电套装2800元,保证期1年。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系医疗纠纷,在医疗纠纷中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病例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主体资质合法,鉴定程序正当,鉴定结论的依据充分,具有较高的科学性、公正性,鉴定意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根据该鉴定意见,夏邑县人民医院在对王留振的诊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因此王留振要求夏邑县人民医院赔偿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王留振的驾驶证、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证,只能证明其具备道路旅客运输驾驶员资格,没有提供从事何种职业的有效证据证明,要求按司乘人员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王留振系农村家庭户口,根据《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民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应提供派出所开具的暂住证、工作单位的证明、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或房屋租赁合同等。王留振没有提供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要求比照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赔偿数额的证据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鉴于本案对过错参与度未作评定,从王留振提交的病例和鉴定意见看,其手术前曾到外地诊疗,也到夏邑县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进行性耳聋,不属于突然耳聋,是原发性疾病已经造成的损害后果,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误诊和术后感染是加重因素,不是根本原因。为此王留振耳聋与自身原发性疾病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应承担30%的责任。王留振虽构成5级伤残,但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较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比照同等伤残等级减少10%。王留振双耳耳聋需配置残疾辅助器具恢复听力,残疾辅助器具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按二十年计算。起诉前夏邑县人民医院已出资为其配置人工耳蜗,残疾器具中最长使用年限为12年,王留振47岁,需再更换1次,超过确定年限的,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配置的,可以另行主张。王留振因夏邑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错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0271.64元;误工费13800元(276天×5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按王留振请求,40天×20元/天);护理费1200元(40天×30元/天);残疾赔偿金91533.67元(8475.34元/年×20年×60%×90%);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王某甲(69岁)9285.75元(11年×5627.73元/年÷4人×60%);母亲李某某10129.91元(12年×5627.73元/年÷4人×60%),王留振要求8441.59元,原审法院不持异议;次女王某乙3376.64元(2年×5627.73元/年÷2人×60%);交通费407.50元;鉴定费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工耳蜗植入体49000元(49000元×1年);信号处理单元300000元(45000元×20年÷3);体佩式电池仓10667元(1600元×20年÷3);耳背式电池仓10667元(1600元×20年÷3);传输线圈16000元(800元×20年);电池仓连接导线9800元(490元×20年);体佩式充电套装36000元(1800元×20年);耳背式充电套装56000元(2800元×20年)。合计632250.79元,夏邑县人民医院承担70%即442575.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以上损失共计472575.55元。鉴于夏邑县人民医院预付本案诉讼费用15491元,对多出部分8201元,在其应付的赔偿款中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留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4374.55元。二、驳回王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90元,由王留振负担8000元,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7290元。上诉人王留振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按农村居民生活标准计算王留振的各项赔偿费用错误,王留振在一审提交有驾驶证、汕尾市深联小汽车有限公司车辆保险卡复印件、从业资格证以及深联小汽车公司出具的证明,上述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王留振在该公司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其相关赔付应按城镇居民生活标准计算。2.原审认定王留振应承担30%的责任错误,夏邑县人民医院在为王留振行右侧乳突根治术时,术前准备不充分,未准备抗生素,未剔去侧耳周围5CM区域的毛发、清洁周围皮肤、清除外耳道分泌物等准备工作。手术过程不符合操作规范,导致内耳损伤。乳突根治术一般应在全麻下进行,没有麻醉记录单,轻度鼻中隔偏曲不引起症状者不必治疗,鼻中隔偏曲矫正术也不能治愈听力下降。3.王留振系重度耳聋,此前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已丧失劳动能力,原审认为王留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较小,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比照同等伤残等级减少10%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王留振的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针对王留振的上诉理由,夏邑县人民医院辩称:1.王留振没有提供生活、居住在城镇的证据,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2.王留振在治疗前陈述其听力已有障碍三个月,原审认定其听力下降与其自身有一定原因、判决其承担30%的责任正确。根据相关证据材料显示,术前已告知其风险,究竟全麻还是局麻应根据当事人个人情况而定。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夏邑县人民医院已与王留振达成协议,王留振的权利已处分。夏邑县人民医院就王留振的耳聋问题达成了协议,由夏邑县人民医院给王留振到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并安装人工耳蜗系统,现夏邑县人民医院已全面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协议明确无论治疗效果好坏,夏邑县人民医院不再负责,王留振不得再向夏邑县人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2.鉴定意见不客观,把两只耳朵的听力丧失作为定残依据明显不正确,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应重新鉴定。3.人工耳蜗系统12年保证期不是该系统的使用寿命,一审对此认定错误,不应对人工耳蜗系统赔偿。针对夏邑县人民医院的上诉理由,王留振辩称:王留振并未与夏邑县人民医院达成过协议;王留振的耳朵虽只治疗一只,但由于夏邑县人民医院的错误诊断导致双耳失聪;人工耳蜗系统12年保证期是使用寿命,在医院为王留振植入人工耳蜗系统后,该耳蜗系统并未发挥任何作用,现在王留振听不到任何声音。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为:1.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王留振的各项费用是否适当;2.造成王留振耳聋的原因是什么,原审认定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当;3.双方是否就此次医疗责任达成协议,协议效力如何认定;4.本案是否具备重新鉴定的条件;5.原审对人工耳蜗赔偿的认定是否正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上诉人王留振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1.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9张;2.2004年12年1日至2005年11月30日广东省流动人员暂住证一份;3.账号为6221885840048876770、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中心园营业所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一份;4.2013年7月15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挂失申请书一份;5.2013年7月5日深圳市宝安区观澜兴发润滑油店出具的收款收据一份;6.2011年4月15日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专用发票两份;7.深圳市交通运输行政处罚决定书、现金缴款单及广东省非税收入(电子)票据共四份;8.2012年11月1日、2013年6月26日交纳房租、押金收据两张;9.汕尾市深联小汽车有限公司收取出租车承包金收据两张;10.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深圳宝安区中心营业所于2011年2月10日给王留振出具的100元假币收缴凭证一份。以上证据拟证明王留振在夏邑县人民医院治疗前在深圳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各项费用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夏邑县人民医院对此质证认为,王留振提交的证据均为多年前的证据,不能证明案发前在深圳工作、居住且收入来源于城市,其相关赔偿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计算。夏邑县人民医院向本院提交协议复印件及撕碎件一份,拟证明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终结后,不得再向夏邑县人民医院提出任何要求,其他权利视为放弃,因此王留振提出的诉讼请求无效。王留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与夏邑县人民医院签订任何形式的协议书。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夏邑县人民医院对王留振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办事处流动人口和出租屋综合管理所出具的《人口信息登记表》显示王留振最早来深日期为2004年12月1日,最后来深日期为2011年6月11日,入住日期为2012年10月23日,离开日期为2013年10月16日;账号为6221885840048876770、开户行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深圳中心园营业所的邮政储蓄卡账户交易明细显示王留振于2008年2月11日开户,持续至2013年8月1日在该营业所还发生卡存交易,加上王留振提交的其他旁证,足可以证明王留振案发前在深圳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王留振所举证据的证明目的成立,其提交的证据应予采信;2.夏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协议不能证明已经王留振签名认可,撕碎件内容残缺不全,无法辨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除与原审认定事实相同外,另查明:王留振于2004年12月1日来到深圳市,2011年11月至2013年9月在深圳市从事出租车司机行业,2013年10月16日离开深圳市,其间在深圳市工作、居住,主要收入来源于深圳市。还查明,2013年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653.10元/年,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0856元。本院认为:第一,王留振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深圳市工作、居住满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深圳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的规定,王留振的残疾赔偿金和误工费应按深圳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应为482253.48元(44653.10元/年×20年×60%×90%)、误工费应为38455.08元(50856元/年÷365天×276天)。经计算,夏邑县人民医院应赔偿王留振各项费用共计755136.97元。第二,经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并由原审法院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商都司鉴所(2014)第20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夏邑县人民医院对王留振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王留振双耳(重度)耳聋与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诊疗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该鉴定意见为双方协商确定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依据充分,夏邑县人民医院在一审庭审质证时也未对该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应予采信,夏邑县人民医院在二审申请重新鉴定的依据不足,不予准许。该鉴定意见虽未进行参与度评定,但综合分析该鉴定意见的分析说明部分,可以认定夏邑县人民医院的误诊行为和术后感染是导致王留振双耳(重度)耳聋的主要原因。第三,王留振虽被评定为五级伤残,但其听力受损可借助助听设备予以改善,原审据此认为王留振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较轻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其残疾赔偿金予以调整并无不当。第四,夏邑县人民医院提交的协议上无王留振的签名,撕碎件上虽带有王留振签名,但内容严重残缺,王留振对此均不予认可,因此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另,人工耳蜗系统的保证期即为使用寿命,原审判决夏邑县人民医院承担该部分赔偿并无不当。综上,鉴于上诉人王留振二审提交有新证据,本院依法应予部分改判。上诉人王留振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夏邑县人民医院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王留振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河南省夏邑县人民法院(2014)夏民初字第011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夏邑县人民医院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王留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64374.55元”为“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上诉人王留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共计755136.9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3400元,由上诉人王留振负担10020元、上诉人河南省夏邑县人民医院负担2238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许秀敏审判员 许玉霞审判员 刘卫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刘 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