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与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文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文安县城区国泰道中段路南。法定代表人王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孟川川,河北李振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康仙庄乡新兴村东450米。法定代表人钊宝善。被告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霸州市东杨庄乡东杨庄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孙立者。被告钊宝善。被告朱秀芬。被告蒋小军。被告孙立者。原告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润公司)诉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基伟业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川川到庭参加诉讼,六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8月26日签订(安润)字第(025)号投资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96.9万元,用于资金周转,投资期限为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5日,保证期限为自投资方向经营方投入资金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合同签订的同日,原告将全部投资款转账至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但投资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恒通公司返还原告投资款96.9万元,判令被告广基伟业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六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根据原告的起诉,本庭归纳本案调查重点为:1,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及履行情况;2,被告广基伟业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是否为恒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及应承担的相应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针对本案调查重点提供如下证据:1,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广基伟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一份,证明投资合同的具体内容;2,恒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钊宝善出具的书证一份,证明恒通公司指定朱秀芬的信用社银行卡为收款账户;3,银行转账凭证三张,证明原告已将投资款96.9万元转入被告指定账户;4,承诺书六份,证明被告广基伟业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为被告恒通公司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六被告未提供证据,对原告以上证据也未质证。经本院审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广基伟业公司签订《投资合同》,主要内容:投资方安润公司,经营方恒通公司,保证方广基伟业公司,投资金额96.9万元,投资期限自2014年8月26日至2014年10月5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自投资方向经营方投入资金之日起至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日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分别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均承诺对恒通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将投资款96.9万元以转贷方式转入被告恒通公司指定账户。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通公司签订的《投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原告依约定将投资款96.9万元转入恒通公司指定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恒通公司应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恒通公司未按期返还原告投资款,被告广基伟业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应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安润河北投资有限公司投资款96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二、被告霸州市广基伟业五金制品有限公司、钊宝善、朱秀芬、蒋小军、孙立者对判决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490元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预交,由被告霸州市恒通天虹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收取和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月民审 判 员 陈国志代理审判员 田海峡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任伟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