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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商初字第003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薛利力、潘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薛利力,潘连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商初字第00393号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杨舍镇人民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王自忠,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诚,该公司员工。被告薛利力。被告潘连荣。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张家港农商行)诉被告薛利力、潘连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干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家港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利力、潘连荣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诉称:2010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薛利力签订了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第(2010)第××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薛利力发放贷款45万元。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等额还本付息;贷款逾期未还的,按借款期内执行利率的150%计收逾期利息。同日,被告薛利力、潘连荣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约定两被告将贷款购得的杨舍镇北海花苑38幢402室及车库为抵押物,为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薛利力实际发放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4.605‰,贷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贷款发放后,被告薛利力未能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薛利力和潘连荣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合同未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用于购买夫妻共有的房屋,两被告应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薛利力、潘连荣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1286.68元、暂计至2015年2月20日的利息、复利合计60939.79元,本息合计482226.47元,之后的利息、复利均按月利率6.91875‰急速那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被告薛利力、潘连荣提供的抵押房产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抵押物变现款有限受偿;3、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被告方承担。被告薛利力、潘连荣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5日,张家港农商行(贷款人)、薛利力(借款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0)第××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有: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45万元的购房贷款;借款期限自2010年10月25日起至2030年10月20日止;贷款执行月利率4.605‰;实际借款期限、金额、利率等以价款借据记载为准;人民银行确定的基准利率调整日次年1月1日为利率调整日;按月还款,从借款发放的次月开始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20日,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担保合同编号为农商行消抵字2010第××号;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人违反合同项下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与合同有关的公证费、保险费、抵押登记费、评估费、鉴定费、运输费、保管费、律师费以及其他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同日,张家港农商行(抵押权人)、薛利力、潘连荣(抵押人)签订编号为农商行消抵字(2010)第(03532)号《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一份,涉案的主要内容是:为确保抵押权人与薛利力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的编号为农商行消借字(2010)第××号《个人消费借款合同》的履行,抵押人以房产为债务人(薛利力)对于抵押人依主合同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主债权为借款本金45万元;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债务人未按期还本付息抵押权人有权依法立即实现抵押权。2010年11月1日,双方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张家港农商行取得了张房他证杨字第×××号房屋他项权证,该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张家港农商行,房屋所有权人为薛利力,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杨×××,房屋坐落杨舍镇北海花苑38幢08#车库,402室;他项权种类为一般抵押权,债权数额为45万元;2010年10月29日,张家港农商行依据上述《个人消费借款合同》向薛利力发放借款45万元,薛利力在相应的贷款凭证上予以签字确认,贷款凭证还记载合同号为(2010)第××号。上述贷款发放后,薛利力到期未能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2月21日被告应还本金为28159.86元、利息55182.49元、逾期利息1767.36元、复利3989.94元,张家港农商行为此涉讼。另查明,被告薛利力与被告潘连荣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6年11月15日登记结婚,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张家港农商行提供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贷款凭证、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与被告薛利力签订的《个人消费借款合同》、与被告薛利力、潘连荣签订的《个人消费抵押担保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与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均属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张家港农商行依约向薛利力发放贷款45万元,薛利力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还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逾期还款责任。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被告薛利力归还贷款剩余本金421286.68元、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55182.49元、逾期利息1767.36元、复利3989.94元、及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6.91875‰计算的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债务形成于被告薛利力、潘连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两被告应共同归还。被告薛利力、潘连荣以其位于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38幢08#车库,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上述房产的抵押权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张家港农商行要求就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优先受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利力、潘连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利力、潘连荣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21286.68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截至2015年2月21日的利息55182.49元、逾期利息1767.36元、复利3989.94元、自2015年2月22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按照月利率6.91875‰计算)。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薛利力、潘连荣如未按期履行上述义务,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对被告薛利力、潘连荣位于张家港市张家港市杨舍镇北海花苑38幢08#车库,402室(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张房权证杨字第××号)的变价款在抵押权登记范围内优先受偿。案件受理费7040元,减半收取3520元、财产保全费4267元,合计7787元,由被告薛利力、潘连荣负担,该款原告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上述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卞干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谢 燕本案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交付。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