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罗矿荣、罗伙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罗矿荣,罗伙健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浮市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安法民二初字第97号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云安县城(新城区)。法定代表人苏绍鉴。委托代理人李赞堃,职员。委托代理人李煜锋,职员。被告罗矿荣,男,汉族,1976年8月10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被告罗伙健,男,汉族,1975年10月2日出生,住云浮市云安区。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罗矿荣、罗伙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国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煜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矿荣、罗伙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罗矿荣在2012年2月10日以“种果(还旧借新)”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被告罗伙健自愿为被告罗矿荣的借款作保证担保。原告与被告罗矿荣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2)保借字第0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矿��向原告借款25000元,用途为种果(还旧借新),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按月清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1.30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原告与被告罗伙健签订一份编号为六都农信(2012)保字第018号的《保证合同》,约定被告罗伙健为被告罗矿荣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将25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罗矿荣。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按时还清本息。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罗矿荣欠原告借款本金23783.74元及利息3837.36元,本息合计27621.1元。被告罗伙健也未能履行其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两被告均已违约。据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罗矿荣归还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783.74元及利息3837.36元(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本息合计27621.1元;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同档次贷款利率上浮70%再上浮50%计付利息给原告。二、被告罗伙健对被告罗矿荣上述所结欠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被告罗矿荣、罗伙健没有作出答辩。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罗矿荣向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申请借款25000元。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矿荣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4年2月10日止,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1.305%,逾期贷款利率按合同执行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偿付借款利息,贷款人有权对借款人未支付的利息按照合同执行利率计收复利。同日,原告与被告罗伙健签订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罗伙健自愿为被告罗矿荣的上述借款向原告作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于2012年2月14日将25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罗矿荣账户。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被告罗矿荣共结欠原告借款本金23783.74元及利息3837.36元,本息合计27621.10元。之后,被告罗矿荣没有归还过借款本息。被告罗伙健亦没有履行对上述借款的连带保证清偿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1、《营业执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书》、负责人身份证;2、《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3、《保证担保书》、《保证合同》;4、《贷款明细》;5、两被告身份证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资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罗矿荣、罗伙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其提供的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罗矿荣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罗伙健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罗矿荣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计至2014年12月20日止,欠借款本金23783.74元及利息3837.36元,合计27621.10元),事实清楚,被告罗矿荣应偿还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另,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罚息,即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利息,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罗伙健为被告罗矿荣的借款作连带���任保证。对被告罗矿荣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务,被告罗伙健依法应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罗矿荣、罗伙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罗矿荣欠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783.74元和计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3837.36元,及从2014年1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70%基础上再上浮50%计算的利息,限被告罗矿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付清给原告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罗伙健对上述第一判项承担���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45元(该款原告已预交245元),由被告罗矿荣负担,被告罗伙健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国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毛巧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