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岚民一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赵明华与苏学良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明华,苏学良,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一初字第97号原告:赵明华,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委托代理人:李秀珍,山东岚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学良,男,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锋,该公司职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诉讼代表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明华与被告苏学良、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秀珍、被告苏学良、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姜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明华诉称:2012年4月11日21时,苏学良驾驶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区港口路岚山港办公楼西50米处时,与相向直行的赵明华驾驶的鲁LP1***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赵明华受伤,两车受损。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所有人是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港大队勘查,认定苏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车辆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除赔偿部分医疗费外,其它损失拒不赔偿。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68707.2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苏学良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医疗费在医保范围内承担,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同时本案交强险医疗限额已经在(2014)岚民一初字第660号案件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21时,被告苏学良驾驶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日照市岚山区港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岚山港办公楼西50米处左转弯时,与相向直行的原告赵明华驾驶的鲁LP1***号牌二轮摩托车相刮,致原告赵明华受伤。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日照港大队现场勘查后,作出日港岚公交认字(2012)第0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学良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明华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学良持有机动车驾驶证C1证,其驾驶的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系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被告苏学良是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职员,其驾驶该车辆发生事故时系从事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赵明华受伤后,先在日照市岚山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胫骨平台骨折、前交叉韧带断裂、腓骨骨折,后在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两次,分别为16天、19天,诊断为膝十字韧带撕裂、膝关节退行性变等,前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经本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660号案件调解处理完毕,其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分项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原告伤情经日照市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3月8日出具日光法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80天。后原告以病情恶化为由,再次申请对其伤情进行鉴定,经日照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二院法医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0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原告行左膝关节置换术,人工膝关节使用寿命一般为15年-20年,建议后续治疗费用以当时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因原告方对于鉴定意见中关于后续治疗费部分“当时”一词的含义存有疑问,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遂作出说明:“当时”为届时行人工关节翻修等所产生后续治疗费用的时间。原告赵明华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直接损失:第三次住院医疗费41245.14元、门诊医疗费320元,共计医疗费4156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误工费13938元,参照201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计算180天;护理费49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8264元/年×20年×10%);两次鉴定费3560元(1400元+2160元);交通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44546.14元:参照本次膝关节置换术住院情况,医疗费41245.14元+住院期间误工费1471元(28264元/年÷365天×19天)+护理费1330元(70元/天×19天)+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明、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明细、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驾驶证、(2014)岚民一初字第660号调解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苏学良驾驶机动车在没有禁止掉头或者没有禁止左转弯标志的地点掉头时妨碍正常行使的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主观上存在过失,其违法行为是引起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苏学良为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其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赵明华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承担事故责任。被告苏学良驾驶的鲁LE9***号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先行赔偿。原告赵明华主张医疗费41565.14元,有相应的病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用药明细,能够证实该项支出与本案伤情的关联性,被告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20元、护理费49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的相关规定和鉴定意见,并结合原告伤情,确定原告误工165天,原告为城镇居民,参照山东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误工费12776.88元(28264元/年÷365天×165天);其主张交通费1500元,本院结合其居住地、治疗医院和住院期限,予以认定;原告因自身原因支出两次鉴定费,且两次鉴定结果并未发生明显改变,被告方主张第一次鉴定费应由原告方自行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认定原告鉴定费损失216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及鉴定人的说明,以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故本院对此暂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原告伤情未达到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严重程度,故本院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120920.0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明华误工费12776.88元、护理费4970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5774.88元。二、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赵明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45145.14元。三、驳回原告赵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赔付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3674元,由原告赵明华负担956元,被告日照海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718元。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盛秀杰代理审判员  袁 野人民陪审员  魏成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孙 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