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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榆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榆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榆树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榆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82年5月9日出生于吉林省榆树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榆树市环城乡平安村*组。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2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树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以榆检公刑刑诉(2015)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树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吉林省榆树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虚构找其在长春市财政局工作的四舅为蔡某某要暧房子工程为由,骗取被害人五万元钱。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陈某谎称,其“四舅”在长春市财政局工作,以能要回暧房子工程款为由,骗取被害人蔡某某人民币五万元。案发后,已将赃款返还给被害人,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系被害人报案,公安机关于2015年2月11日决定对陈某诈骗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到案情况及破案报告证实,2014年2月11日被害人报案后,公安人员在榆树市凯旋酒店二楼将陈某传唤至公安机关。此案告破。3.谅解书及收条证实,被告人陈某家属返还给蔡某某人民币五万元,返还给刘某某人民币十六万元。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4.户籍证明证实,陈某出生时间等自然身份情况及无前科劣迹。5.榆树市公安局预审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在办理陈某诈骗案中,因陈某未供述二神的具体身份信息,居住地点,无法对二神进行查找。6.光盘一张证实,陈某与蔡某某通话的内容。(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2013年7月份我在钓鱼时认识的陈某,2014年7月下旬,我又在渔具店遇见陈某了,他说他四舅能在长春市净月区要一标段暧房子工程,我说我表弟蔡某某在吉林市干暧房子工程有不少欠款,我说能不能找他四舅给要回来,陈某说找他四舅问问。过几天陈某说找他四舅了,他四舅能帮他要钱,他说要回一百万要十万元好处费。之后,我给蔡某某打电话蔡某某同意要回一百万给十万好处费。第二天蔡某某回榆树,我们三个在秀水镇吃的饭。陈某说先拿点好处费,蔡某某给陈某五万说要回钱再付五万,陈某将钱收了。2014年8月份我给陈某打电话催他要工程款的事,陈某说这事再等等,陈某又说他找他四舅能给我要一个标段的暧房子工程干,我要是干给三十万好处费,我说联系成了我干。大约8月份,陈某给我打电话说暧房子工程活定下来了,让我先拿十万好处费给他四舅,等标段定下后再给二十万。2014年9月2日上午,我给陈某拿了十万,在二中东边陈某车上将钱给陈某了,我让他给写个条,陈某说他不会写,让我写,他签名。我就写个收条让陈某签的名字,陈某说快过八月节了,让我再给拿一万给他四舅过节买东西,我又给他一万。之后我给陈某打电话说给蔡某某要钱和办暧房子活的事,陈某一直往后拖,再后来陈某不接电话了,我和蔡某某报案了。蔡某某给陈某五万元时我在场,我给陈某十一万元时就我俩。因为陈某给我办事我没好意思写欠条或借条,我就写收条了。收条上的字除去陈某两个字是陈某写的外,其余都是我写的。另陈述,陈某在我这拿了十一万元钱,他是向我借过十万元钱,也说给我办暧房子工程。是陈某先向我借钱还是先说给我联系暧房子工程我记不清了,陈某将在我这拿的钱给我了,我也不认为陈某是骗我了。2.证人陈某某的证言,其系陈某的父亲,蔡某某提供的录音,经播放是其儿子一个男子通话的内容。录音后段是这个男的向我儿子要五万元钱,陈某让他把卡号发过来,对方说上都打过来一共十六万。还有一段是我儿子说撞车的事,还在医院护理了,对方说着急用钱,我儿子说没想到招标完不让干,对方说要工程款是不是不行了,我儿子说我四舅都在长春守着呢,还有一段是对方说是不是准了,我儿子说嘎嘎准了,我这边全办明白了。我和他妈是二十多年前离婚的,我和他妈不联系了,不知道他有没有四舅。3.证人席某某的证言,其系陈某的妻子,证实的内容与陈某某证实的内容一致。(三)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我在吉林市干暧房子工程活,吉林方面欠我二百多万工程款,2014年7月份的一天,刘某某给我打电话说他认识一个朋友叫陈某,他说陈某的四舅是长春市财政厅厅长,刘某某说陈某能帮我要暧房子工程款,要回一百万收十万好处费。第二天我和刘某某到秀水找陈某见面,在吉祥饭店请陈某吃的饭,吃饭时陈某说他四舅是长春市财政厅厅长,他说能找他四舅帮我要工程款,要回一百万给十万好处费,我当场在饭店给陈某五万元好处费,陈某答应给我要回一百万,我说要回一百万后我在付五万好处费,陈某将五万元钱收下了,后来我找陈某问要钱的事,陈某往后推,说过几天的。2014年11月12日我在榆树市水利局附近看到陈某了,我给他打电话问他在什么地方,他说在海林他妈出车祸了,过几天回来,我一看陈某说谎,我也没说看见陈某,之后我将电话录音我又给陈某打电话,之后我在2014年11月16日和18日电话录音两次,一共我录了三次,之后陈某不接我电话了,我感觉陈某骗我了,我报警了。另陈述,陈某的家属将五万元钱还给我了,我也没有损失了,我对陈某的行为谅解了,我不追究他的任何责任了,希望法律从轻处理陈某。(四)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陈某供述,我收过蔡某某的五万元钱,我说给蔡某某要他在吉林的暧房子工程款。我和刘某某是2014年7月份认识的,刘某某问我干什么的,我说我是干暧房子工程的,刘某某说他有个亲属在吉林市干暧房子活没给他钱,问我能不能帮往回要钱,我就想起我钓鱼认识的朋友二神,他和我说过他四舅是长春财政厅的领导。我当时告诉刘某某说,我回去问问。我回去问二神,二神说他找他四舅说说。之后二神告诉我能要回一百万但得给十万好处费,二神问我给和我什么关系的人要钱,我说一般朋友。二神说办成了不能白联系,给买点东西。之后我找刘某某说能要回一百万,但需要十万好处费。刘某某说先给五万元。2014年夏天,具体时间记清了,刘某某和他亲属蔡某某到秀水找我,我们三个在秀水吃饭时我收蔡某某五万元钱,我说我找我四舅给办这事,我还说我四舅是长春的领导,我说的四舅其实是二神的四舅,蔡某某说是给他要钱,蔡某某说给我五万,我没给蔡某某出条。我把钱给二神了。又过了一个多月,我没钱了,我向刘某某借十万元钱,因为我给刘某某办事了,刘某某应能借我钱,我找到刘某某,我说我着急用十万元钱,刘某某同意借给我十万,在二中东边一个信用社门口,刘某某给我拿了十万元钱,当时就我俩在场,我让刘某某把我借这十万钱写个条我签字,我没看刘某某在条上怎么写的,我就签我名字了。之后,刘某某问我能不能联系点暧房子工程的活,我又找二神,二神给我回话说能联系。这样我就和刘某某说给他联系看看。后来二神告诉我在长春市联系的暧房子活差不多了要签合同,我联系刘某某,刘某某说同意干活,皇来二神让我先交保证金得六十万,我让刘某某交保证金,刘某某说先交保证金不干了。我和二神说交保证金不干了,二神说联系好了咋不干了,和我生气了。我给二神打电话不接了,后来打不通了。蔡某某问我要工程款的事,我联系不上二神了,我就说正办着呢,后来刘某某向我要我借他的十万元钱,蔡某某要我收他的五万元,我回为没有钱给他俩,我就往后推,我就被抓了。我和蔡某某通话车祸的事,是因为我找不到二神,我给二神的五万也得我还,我没有,我就说谎我亲属出车祸我护理,其实我就是编,我现在回不去不想和蔡某某见面。另供述,我只对五万元骗蔡某某的那起我认罪,刘某某那十万元是我向刘某某借的。五万元我是以给蔡某某要吉林市暧房子工程款的名义,需要五万元好处费。我没有能力要这个暧房子工程款,我是通过一个叫二神的人帮我要工程款,二神是吉林市人,我不知道他是干什么的,我们就是在一起钓鱼认识的,在给蔡某某要工程款期间,蔡某某给我打过电话,我就给二神打电话催这个事了,后来是因我联系不上二神,所以没办成要工程款的事。我和刘某某认识半年多,我着急用十万元钱,他就借我了,我们平时关系很好,我向他借钱,他就借我了。我帮刘某某联系过工程活的事,我先向刘某某借的钱,借完钱后,过几天,刘某某问我能不能帮他联系工程活,我就答应联系帮联系联系。我骗的五万元钱有一部分还了欠款,剩下的让我花了。蔡某某打电话说向我要十六万元,有我骗蔡某某的五万元钱,还有我向刘某某借的十万元钱,另一万元是办事吃饭等花费,我觉得事没有办,就答应多给他一万元钱。上述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被告人陈某对骗取蔡某某的事实均无异议。经过法庭调查,公诉机关针对指控提供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支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陈某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确定】、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三款【坦白】、第七十二条【缓刑的适用条件】、第七十三条二款三款【缓刑的考验期限】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以上所判处罚金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张立国代理审判员  徐俊乾人民陪审员  刘 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全艳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