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何文洋与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文洋,赵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米东民一初字第1168-1号原告:何文洋。委托代理人:惠温芮,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向导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勇。本院在审理原告何文洋与被告赵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赵勇在新疆恒宇祥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83000元进行保全。原告何文洋自愿提供其所有的“新AM49**号”梅赛德斯.奔驰E300型轿车进行担保。本院认为: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依法冻结被告赵勇在新疆恒宇祥建筑公司的到期债权83000元;二、依法查封原告何文洋所有的“新AM49**号”梅赛德斯.奔驰E300型轿车的车辆手续。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乔    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古丽加克热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