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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吴某诉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扶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乐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一初字第328号原告吴某,女,198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张贵和,江西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男,1982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乐平市。委托代理人彭某甲,系其父亲。原告吴某诉被告彭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国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和,被告彭某的委托代理人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10月10日按习俗举办婚礼,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吴某甲,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被告还动手殴打原告,现原被告无法共同生活,2014年4月份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家。自此,被告没有过问原告及女儿。为此,要求非婚生小孩吴某甲随原告生活成年,被告每月依法支付小孩抚养费500元。被告彭某辩称,非婚生女孩吴某甲刚出生时是被告雇请原告的姐姐代养十个月,支付10000元费用,之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在2014年4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家。如被告抚养女儿,不需要原告承担抚养费,被告还另外支付10000元给原告;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女儿,如原告执意要求抚养,被告不承担抚养费。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之后同居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25日生育女孩,取名吴某甲,2011年10月10日按习俗举办婚礼,同居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吵架。2014年4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原告主张非婚生女儿由她姐姐代养两年,之后,在被告家生活了一段时间,2014年4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女儿又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主张非婚生女孩吴某甲刚出生时是被告雇请原告的姐姐代养十个月,支付10000元费用,之后,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直到2014年4月份原告带着女儿离开了被告家之后跟随原告生活,被告家庭生活物质条件比原告家里要好,由被告抚养为宜;并且还主张由被告抚养女儿,不需要其承担抚养费,被告还另外支付10000元给原告。本院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到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现非婚生女孩一直随原告一起生活,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非婚生女孩吴某甲由原告抚养成年,被告彭某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240元,从二0一五年七月��日起至成年为止,每年的1月1日、7月1日之前支付。二、被告彭某享有探视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国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汪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