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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居民委员会诉兰大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居民委员会,兰大军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沁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一初字第00082号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居民委员会。住所地:沁阳市水南关村。法定代表人丁背楼,该居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世工,沁阳市太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兰大军,男,1971年1月20日出生,回族,住沁阳市。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水南关村委会)诉被告兰大军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樊梅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世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大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水南关村委会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23日签订了土地流转合同,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06亩,期限为10年,自2012年9月10日起至2022年9月9日止。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以其没有经济实力,无能力再继续承包合同为由,提出解除合同,双方于2014年10月3日签订了解除合同的协议,被告当场向原告出具了将下欠原告的承包款79426元,在2014年10月10日前全部结清的保证。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不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原告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款79426元(利息从法院判决生效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兰大军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水南关村委会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兰大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水南关村土地流转合同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的款项来源;3、2014年10月3日被告出具的土地流转合同解除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是因为本人没有经济实力继续承包,原告也同意被告解除合同;证明双方签订该协议时经结算被告欠原告79426元承包款的事实。被告兰大军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案件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农业承包合同协商解除后,被告未按保证的时间向原告支付下欠的承包费79426元,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予以支付并承担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兰大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沁阳市太行办事处水南关村居民委员会承包费79426元及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起至被告还款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78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3元,由被告兰大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梅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赵 霞 来自: